案情回放王女士与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于2
王女士与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61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购房款45万元,余款应在2001年11月30日前结清。未按期付清结算款每天按房价之0.1%向甲方交付违约金;甲方应于2001年11月30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如因甲方原因延期交付使用,每天按房价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女士支付了45万元现金。在2001年11月20日,王女士到美华公司施工现场看到房屋还在建设,估计不能按时交房,为避免损失,就没有交付余款而回家了。到了交房期限,美华公司果真没有按约交房,两个月后,美华公司通知王女士来交余款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王女士坚持要在余款中扣除美华公司的违约金,美华公司不同意,于是王女士不交款也不接房屋钥匙。又过了三个月后,王女士诉至法院。
王女士诉称:美华公司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美华公司辩称自己违约有不可抗力因素,同意支付晚交房两个月的违约金,但王女士未按时交付余款,也属违约行为,反诉要求王女士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王女士作为反诉被告,认为自己在看到美华公司不能按时交房的情形下,才不支付余款,是自我保护行为,是正确地履行了不安抗辩权,不同意美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本诉被告美华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本诉原告王女士违约金每天按房价总额的0.1%,从2001年12月1日始计算至交房时为止。反诉被告王女士因基于反诉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房这一事实,而在合同规定的付清房款日以及反诉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前未交清剩余房款,应认定为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美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美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全面地调查和认定本案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改判:一、上诉人美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女士违约金每天按房价总额之0.1%,从2001年12月1日始计算至交房通知送至王女士通讯处止。二、被上诉人王女士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美华公司违约金每天按未付清房屋余款之总额0.1%,从2001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交付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