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山一楼盘开发商交房后,拖了好几年才帮购买者王先生办出产权证。双方当初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并未对办证时间及相应的赔偿标准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开发商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近日,仓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协助办证的时间远超法律规定期限,应赔偿王先生逾期办证违约金。
1998年11月,王先生向某房地产开发商购买观井路一套期房。合同约定:房子建筑面积为143.2平方米,总价款为36万多元;如开发商不能按约交房,应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王先生收房后,开发商应协助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王先生依约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
2002年9月,开发商交房,但面积少了7.4平方米。
2008年12月31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书面通知开发商,王先生所购商品房准予初始登记。
王先生这才发现房屋面积“缩水”,遂与开发商交涉。2009年3月,开发商退给他这部分房款1.8万多元。
2009年8月28日,王先生取得了诉争房的产权证。
王先生认为,自己等了这么多年才拿到产权证,完全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开发商应按双方合同中有关逾期交房的赔偿标准,即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其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这段时间的违约金。为此,他诉至法院。
庭审中,开发商方面辩称:王先生要求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何况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开发商应在多长时间内帮王先生办出产权证。
仓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于2002年9月向王先生交房,本应于2003年1月前协助王先生办下产权证。但该诉争屋直到2008年底才通过初始登记,故开发商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因此,王先生所主张的逾期办证赔偿金并未完全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通过诉争屋的初始登记,开发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通过初始登记后已通知王先生。
2009年3月3日,王先生接受了开发商退还的面积误差款,说明此时他已知晓诉争屋可办理产权证。因此,开发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以王先生已付房价款36万多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