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㈠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对象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㈡犯罪主体表现为特殊的主体,即诉讼当事人,以及涉及判决、裁定执行人。㈢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㈣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所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许某属于诉讼当事人,且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其私拆封条的行为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但是否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呢?在本案的事实中,被执行人许某的房屋在被查封一年仍无人购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其与购房人黄某商量将房子转租回来时,被执行人许某欠沈某的钱可以通过购房人黄某向拍卖行所交6.5万元人民币来实现,其并没有采用该解释所规定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没有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情形。被执行人许某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私自拆开封条,将被查封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所得租金2.8万元,用于归还其欠他人的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是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