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业密切关系着普通民众的生活,关系着国计民生。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城镇居民住房的社会化和商品化的过程中,房地产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其在我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进程中的先导性、基础性地位亦得到了社会的普遍重视。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当今商品房交易如火如荼的发展中,由于市场监督机制不到位,法律规范的不完善,购房者的法律意识不强等种种原因,房地产交易中出现许多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随之而来的是商品房买卖纠纷也日益凸现,有关商品房交易的投诉远远超过其他各类投诉。
广告在商品房销售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可小觑。当房产还仅仅是在建工程甚至尚未动工之时,消费者们要想试图了解楼盘的规划格局、周边环境、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价格等各方面情况就仅仅只能通过开发商所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或者其口头承诺,而这些内容能有多大程度上的真实性,又有多少能如开发商所承诺的被正式写入合同中的呢?这又是一系列问题。很多纠纷显示,相当多数的房产纠纷往往就是由于消费者所得的实际交付的房屋与他们认为应该达到的水平相去甚远而造成的。
作为商品房的销售策略,开发商往往采取各种形式对其产品的质量、环境、设施等进行大量的宣传。这些铺天盖地的商品房广告大多设计精美,词藻华丽,对消费者的影响不可谓不深。尤其对于预售阶段的商品房,将要购买的房产还是“空中楼阁”,广告在吸引人们购房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消费者购买之初,他们也只能就开发商所制作的各类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做出一个大致的了解,从而选择其认为在价格、环境、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各方面均符合自身需求的楼盘,进而做出购房决定。应当说,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销售手段本身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作为开发商和销售者间的桥梁,在商品房销售的过程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沟通作用。但由于我国现在的商品房市场管理机制不健全,对于销售广告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管理,出卖人为了获得较大利益,往往在销售广告中会做出一些不实际的宣传,虚假广告比比皆是,因此而造成的纠纷不断涌现。
起了重要作用的商品房销售广告竟然成了罪魁祸首,一个个制作精美的售楼广告似乎都成了有着美丽外衣的陷阱。从促进房地产交易的良性发展的角度看,这显然不是我们——不论是广大购房者还是开发商所期望的。
这意味着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如果对广告中该要约事项没有作特别的变更或者重新约定的,只要合同订立,即意味着买受人对此项要约的承诺,该要约事项即随着合同的订立而成为合同的条款,并因此而具有合同的约束力。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该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商品房销售广告要认定为要约的须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该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有关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所作的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属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
3、该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解释》的出台对于在处理房地产纠纷中有关售楼广告的效力认定标准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应当说《解释》的规定与《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只是更为明确具体,司法操作性更强。
虽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一系列规定,但在如何理解和适用相关条款时开发商和购房者往往各执一词,分歧较大。不仅如此,各地法院在审理上述类似纠纷时对售楼广告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上也存在着不统一的局面。以开发商为代表的一方主张,商品房售楼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他们认为:
第一,售楼广告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不具备一般要约向特定人发出的要件;
第二,售楼广告并未对所售房屋的具体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开发商便受广告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
其三,若合同双方未就广告内容明确写进合同,则广告内容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尽管这些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为购房者维权提供了有力保障,但一些开发商往往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上注明“广告(资料)内容仅作为参考”等字样,以逃避责任。而在这种情况下,广告内容就属于要约邀请,不具有要约的效力,对开发商没有约束力。
而以购房者为代表的一方则认为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是自己买房的认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