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2002年5月30日与被告徐州市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民主路72号2单元房屋两套,双方约定价款为人民币335420元,并约定了半年内提供产权证明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房款并装修入住,200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该房已登记在被告单位职工的名下,就办理产权证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售房行为存在欺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6708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在售房时原告明知房屋情况,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审理期间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办在自己的名下,并表示只要原告配合愿意尽快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