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的规则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政府在制定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决策时,必须让利益受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参与到决策的制定过程中。应该赋予他们得到通知、听取证词等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政府必须就“公共利益”需要给出充分理由说明。在这些程序和权利没有实施之前,征地方就无权强制拆迁。总之,只有通过程序限制达到一种动态平衡,才能较好地解决拆迁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对于公共利益目的的拆迁和商业利益目的拆迁,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是公共利益目的的拆迁,则政府是拆迁当事人,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政府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由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拆迁方只负责具体的拆迁施工工作,与被拆迁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如果是商业拆迁,则政府应完全退出拆迁,不予干涉,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是纯粹的民事关系,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在公共利益的拆迁中,政府完全可以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拆迁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征收决定,既而跟开发商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开发商预付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待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或被强制搬迁后再通过登记赋予开发商物权(土地使用权)。所以政府滥用行政许可,混淆征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把拆迁打扮成民事合同并不是从开发商那里融资以取得补偿款所必须的。?
政府既充当管理者,又充当裁判者,这种定位易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经济关系变为政府参与下的不平等的强制关系,使政府陷入纠纷之中。政府应当将自己的行政干预之手从商业性拆迁中收回,保持一个中立者的姿态,将“政企分开,依法行政”的原则确定为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相关的处罚责任条款应在拆迁法中进行确立。?
其次,就是政府只起管理职能,而将裁决职能交由司法部门,以“法官的智慧”来配合“立法者之智慧”,通过司法程序对立法者制定的概括性的价值观念做最后的公正的价值判断。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这是任何一个法制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否则就是对法治、也是对宪法的最严重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