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10日,原告与肖某在韶关登记结婚。1999年,肖某购买了房屋一套。1999年9月24日,肖某向A银行申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贷款人民币153,000元,分180期偿还,每月应偿还本息人民币1,256.64元。2001年,肖某办理到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肖某离婚。同日,肖某出具《转让房屋协议》:“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从2002年5月份,原告需承担供房义务,从2002年5月份起,此套房的一切有关费用与本人无关,余款付清后,房产证才转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给肖某,并每月承担按揭还款义务,肖某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涉案房产的管理费至今,现原告已偿还全部房产的贷款,但肖某在2007年7月10日在韶关因交通事故过世,以致无法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相关手续。2016年11月,原告了解到,本案被告系肖某的继承人,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肖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相关手续。
法律分析:原告宋某与肖某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主张其已于签署《房屋转让协议》后向肖某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实际管理使用涉案房屋,且已还清了剩余的按揭贷款,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且第三人A银行亦确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已还清,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余款付清后,房产证才转名,一切办理转名费用由宋某自付,故原告在还清贷款后有权请求肖某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承担过户税费。涉案房产产权信息中仍记载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主张系因肖某未向其提交申请故而未注销该房产的抵押登记,现第三人确认抵押贷款已清偿,其应当及时注销该房产的抵押登记。由于肖某已于2007年死亡,被告朱某系肖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已继承了肖某名下的涉案房产,被告明确表示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故法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