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祝,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长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富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南昌市青山北路省物资储运总公司A区2号。
赖某祝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麻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下午5时,南昌市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材料公司)将江西省萍乡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调拨给该公司的钢筋(型号为∮8、∮10)高线共计17.707吨(价值39663元)的调拨单,交其业务员孟某去萍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发货。孟某找到赖某祝,要其负责找车辆为该公司托运钢材。赖某祝请了一部车号为赣A—xxxx9,司机叫张文华的车子到萍钢为A材料公司托运钢材。赖某祝在请车子时与司机张文华约定了从萍钢到南昌每吨运费为50元,赖某祝与A材料公司约定货到南昌后A材料公司应付运费为每吨60元,其中每吨10元的差额是A材料公司付给赖某祝的劳务费,发货的当天张文华就已代A材料公司支付给了赖某祝。当天赖某祝为A材料公司在萍钢发货时,填写了随货通知单(属于印好的格式单),上面填写的内容为“收货人A材料公司,承运人地址南昌市xx区解放路西路165号,司机单位江西南昌兴旺实业公司,司机姓名张文,运量18吨,运价每吨60元,车号为赣A—xxxx9,中介人萍乡市顺风货运信息部(未工商登记)赖明(系赖某祝之子)。另外还填写了收货人、中介人、承运人的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张文华作为承运人在随货通知单上签字。接着赖某祝在萍钢的产品出库提货通知单和物资出厂放行证上签了字。装好货后赖某祝随车离开萍钢,在车到沙里塘后,赖某祝下车回家,由司机独自拖货到南昌。发货后的第二天,孟某打电话给张文华,张文华说车子在高安坏了,第三天再打电话给张文华时,便联系不上。到2002年10月17日孟某到萍钢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月18日以诈骗案立案。到2005年5月31日萍乡市峡山口分局(原萍钢公安分局)开出证明,说该案无法侦查。于是,A材料公司起诉,要求赖某祝赔偿损失39663元。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认为:2002年10月10日赖某祝接受A材料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请车运输高线钢筋,而且在为A材料公司发货时,填写了随货通知单,在新产品出库提货通知单和物资出厂放行证上都签了字,还与承运人同车离开萍钢,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货运关系。A材料公司是委托人,赖某祝是受委托人,赖某祝为A材料公司发货后填写的“随货通知单”应视为赖某祝与承运人张文华的货物运输合同,A材料公司只是收货人,未作为托运人签字,因此托运人不是A材料公司。赖某祝才是实际的托运人。赖某祝作为A材料公司的有偿货运代理人收取了劳务费180元,没有认真审查承运人的真实身份和承运人车牌号的真伪,未尽到代理人的义务将A材料公司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A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赖某祝关于自己与A材料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作为居间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赖某祝应赔偿A材料公司货物损失396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赖某祝承担。
赖某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时A材料公司业务员孟某找到我提供运输车辆,我为孟某找到一部南昌车子,从司机张文华那里收取了运输信息费 90元。我与A材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未收取劳务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证据。A材料公司业务员孟某拿着钢材调拨单到萍钢去提货,直接负责将钢材装上汽车,尽管我也去了萍钢公司提货现场,并在提货单、放行证上签了字,但只起证明作用。原审判决由我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
A材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原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是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在2002年10月10日,将17.7吨高线交给赖某祝,从萍乡托运至南昌,托运费为60元/吨,赖某祝收取了劳务费180元;二是赖某祝填写的随货通知单载明:我公司是收货人,承运人是张文华,承运车是赣A13179号,中介人为萍乡市顺风货运信息部。该证据可以证明赖某祝与张文华之间成立了货运关系;三是赖某祝以“提货人”身份在新产品出库提货通知单和物资出厂放行证上签字,证明孟某将该批货物交给了赖某祝,是其从厂里提货,并将该批货物交给了张文华;四是赖某祝自认:待装好货后,随车离开萍钢在沙里塘下车回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赖某祝与我公司成立有偿间接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成立委托代理货运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赖某祝成立的萍乡市顺风货运信息部是以收取中介费为目的的。2002年10月10日,赖某祝接受A材料公司业务员孟某的委托,为其联系了车辆赣A-13179运输钢材,并以中介人身份填写了随货通知单,向赣A-13179车主张文华收取了劳务费180元。根据合同法第424 条之规定,赖某祝是为A材料公司业务员孟某和张文华订立货运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赖某祝与A材料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货运关系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居间行业的特殊要求,赖某祝在为孟某介绍承运车辆时,已将车辆的有关情况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了审核,并作了全面记录,虽未发现伪造迹象与以后的侦查结果相悖,但赖某祝并无专门的设备和认定能力,在接受客户孟某的委托时,对司机张文华有关证件的真假辨别,只能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其未发现张文华有关证件伪造的后果,只是为A材料公司的受损提供了一种可能,并未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A材料公司业务员孟某明知赖某祝所提供的只是中介服务,按一般交易习惯,其应对承运车主监督管理,同车押运。其委托赖某祝去提取货物交给张文华承运,而不派员押车,A材料公司应当预见自己未派员押车随行的不作为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但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显然欠缺一般人对待事务的注意,存在重大过失,并直接导致了本案货物灭失后果的发生。赖某祝在履行居间合同时,不构成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其不具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其承担货物被骗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确定的损失赔偿原则,应予纠正。综述,赖某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麻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材料公司要求赖某祝赔偿货物损失39663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