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甩箱造成的货损180997.20元及因迟延交付造成的货损6万元。
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于1998年7月5日接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金安储运订舱,金安储运经第三人箱运公司取得提单号,后第三人箱运公司因舱位已满未将原告提单项下五柜货物装船,第三人应承担甩箱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甩箱货物送回原告货场后,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应负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所称1998年6月由被告承运的货物迟延交付损失,因收货人未依《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集装箱交付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将货损书面通知承运人,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金安储运及箱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金安储运述称:我司接受被告委托租船订舱,系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对于甩箱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箱运公司述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订舱托运货物,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再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安储运订舱,金安储运按其要求转向我司订舱,被告与金安储运是货运代理关系。但被告与我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为,从被告提供的订舱单证据来看,由其缮制的订舱单中没有对货量、箱量及对货柜的特殊要求有所规定,金安储运凭此订舱单口头要求我司提供一个提单号,我司出具了提单号。当我司得知被告所要求的货柜为半开门时,考虑到用半开门柜运输保鲜园葱的风险,即通知金安储运要求被告出具保函才接受订舱。但被告在接到我司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保函,我司遂拒绝接受订舱,不予承运此票货物。原告货损的发生,部分系因天气原因、货物本身属性及集装箱的不合理使用引起的,原告对货损也应负相应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承运人身份接受原告的订舱承运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人箱运公司提供的提单号,其虽未按惯常作法向原告签发提单,但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自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但未将货物装上船而致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金安储运系为被告办理订舱的货运代理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箱运公司向被告提供提单号,视为接受被告的委托承运货物,系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其未妥善积载而未将货物装上船所造成的损失,应与承运人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箱运公司主张被告不按要求提供保函而未接受订舱,其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因而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货物未装上船造成的损失,应以货物回运至工厂后产生的有关费用及货物本身损失合理计算。货损检验虽未经商检机关进行,但原、被告双方对货物进行分检达成了协议,分检后,有公证机关派员参加的查验所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与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因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应作为定损的依据。货损应以CNF价值扣除未发生的运费计算。原告索赔的卸车费、包装网袋费、二次加工费、公证费计41160元系相关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其他的加工费、商检费等费用系发生在预计装船前,包括在货物成本之内,不应另计。综上,认定原告索赔的损失共计171255.15元。被告与第三人箱运公司认为部分货损系因原告自身扩大损失所致,或因货物自然特性及天气原因所造成,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前一航次因迟延交付造成货损的诉讼请求,因提单中未约定交货时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及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货损等经济损失171255.15元人民币,及自货损发生之日199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本案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确定及其对于甩箱造成的货损责任的承担;延迟交付的构成要件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