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并未直接提及,但不妨碍其适用诉讼法上的其他证据规则来判断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刑事讼诉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由此便解决了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问题。承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并不意味着法官一定会予以采信。
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何种电子证据将被排除,这都涉及到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需要通过“三性”来判断,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此也进行了相关规定。《电子签名法》第四、五、六条是对合法性标准的判断,电子证据“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同时电子证据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和文件保存要求。
第八条是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特殊要求,“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四)其他相关因素。”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证据的关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
《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并未直接提及,但不妨碍其适用诉讼法上的其他证据规则来判断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因此,P2P平台上的电子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有效,其在诉讼程序中将作为关键证据影响法官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