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谚有云,“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在法律存在漏洞时,正如张明楷先生所言,我们便应当使自己的“目光往返于法律与事实之间”,“内心充满正义”,寻找法律与现实的契合点,这样才能使法律永葆生机与活力。而非动辄修改法律,这样只能使自由受到侵蚀,法律尊严荡然无存。
如上所述,虽然刑法第196条第3款存在缺失之处,但此并非我们尤其是司法者放弃追寻正义的藉口。在罪行法定原则已然在我国刑法界域内确立的情况下,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ATM等自动取款机上将卡内余额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职员提取现金或信用卡特约消费商店内以售货员为对象的消费行为,或者行为人直接使用所窃取的信用卡在信用卡或银联卡特约消费商店、银行等场所以售货员、银行职员等人员为对象而使用的行为,简言之,当犯罪人以售货员、银行职员等人员为对象使用信用卡时,便应以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条定罪量刑,而不能再行定为盗窃罪。同理,对于行为人将所盗窃的信用卡直接在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售货机等智能机器上使用的行为,我们应按照刑法第196条第3款,以盗窃罪论处。
注释:
【1】 黄太云:《立法解读: 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版,第327页。
【2】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另见刘明祥:《浅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5期,第616页。
【3】李文燕:《信用卡诈骗罪》,单长宗等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427页。
【4】刘明祥:《浅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5期第617页。
【5】 蔡圣伟:《论盗用他人提款卡的刑事责任》,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23页。
【6】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7】皮勇:《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8】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11页。
【9】陈立, 陈晓明主编:《刑法分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页。
【10】蔡圣伟:《论盗用他人提款卡的刑事责任》,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