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没有规定跨类保护: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假冒,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如果该商标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不公平利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1]
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规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以下情况下使用标识:在并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该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声誉,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识,会造成不当地利用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的情形,或者对后者造成损害。[2]
美国兰汉姆法第1125条(c)款规定了知名商标淡化的救济:如果他人在商业中对商标或商号的商业性使用是在该商标取得知名之后,导致了该知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知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依照衡平法的原则和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获得对该使用的强制令,以及本款规定的其他救济。[3]
上述TRIPs协定与相关国家立法的表述实质采用了商标淡化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