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一类纠纷,可以比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欺诈罪给予处理,如台湾司法函务中,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帐号视为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以及盗窃罪中均为“动产”,属于私人财产的一部分,从而达到对用户虚拟财产的保护,此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对于第二类纠纷主要通过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就可以很好的调整。对于第三、四、五类纠纷,虚拟财产的期限性问题和服务商的失误,是针对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性权利,那么用户在进行服务之时首先应遵守一定的协议也应该已经知晓其服务是有运营周期的,现今在游戏终止前,运营商通常统一提供若干免费的游戏时间,这种统一解决的方法是对运营商有利的,有利于促进整个游戏产业的发展,但是免费游戏时段仅仅给用户提供了补偿预付款失效时段内游戏服务的可能,而并未真正的对用户的虚拟财产给予保护。这对用户来说是不公平的。本人认为运营方式应该由用户通过运营商将真实的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利用虚拟货币在游戏的虚拟社会中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然后将得到的虚拟货币随时可以通过虚拟货币兑换成真实的货币。这样用户在运营商终止游戏之前都可以将自己的虚拟财产按照一定的兑换率,兑换成为真实的货币,从而达到从根本上保障了用户的利益。而且用户应该用真实的资料注册,这样利用债权关系也可以同服务商进行索赔。
最后对于以上的几类纠纷,都存在着举证的问题,由于虚拟财产是以“电磁数据”的形式保存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中,因此由用户单独举证会有很大的困难,而且对用户的利益保护不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高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规定由运营商有协助用户举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