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是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符合法定程序”由此可见,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用以证明案件情况,但并不是每一件证据都能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合法性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认为,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都可以被销毁、改变,所以应将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打印出来。而且各种加密技术都有解密的可能。此外,发生争议的双方将原始数据稍加改变,就可能改变最初始自动生成的原始文件内容,从而使电子证据能否被法院接受出现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和其他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具备下述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应予以排除:(一)非通过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二)经鉴定遭到过修改、攻击的电子证据;(三)通过非法窃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四)对于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生成该证据之际计算机系统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五)普通的证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加以排除的其他情形;(六)对于计算机存储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转录过程出现实质性差错的。”
该法规定:“如果电子形式的报告、备忘录、记录或数据汇编系在业务活动中以正常程序制作的,则不得以系传闻为由,对该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予以排除,但如果有证据证实,该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在传达、存储方式或环境方面存在失实情况,则应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