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海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7号1号楼4门三层9号。
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C座11层。
委托代理人程方东,男,满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怀柔区北园1号1单元401。
委托代理人王天鹏,男,满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
原告北京海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海景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龙腾阳光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景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乾,龙腾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景时代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我公司与龙腾阳光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其创作福鼠FLASH作品,龙腾阳光公司分期支付41 000元制作费。后,我公司于2008年2月依约交付了作品,龙腾阳光公司对作品内容表示认可并进行了使用。但龙腾阳光公司却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制作费,至今尚有28 700元没有支付。龙腾阳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腾阳光公司支付28 700元制作费及相应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50 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龙腾阳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约向海景时代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制作费,但海景时代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作品,且提交的作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也没有使用该作品。因此,不应该支付剩余制作费,不同意海景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龙腾阳光公司(甲方)与海景时代公司(乙方)就创作《福鼠送吉祥》FLASH作品事宜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要求创作FLASH作品,乙方创作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均归甲方所有,约定具体要求详见附件;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3日内先向乙方支付30%的作品制作费用12 300元,甲方确认乙方交付创作符合要求的作品后,再先向乙方支付55%的作品制作费用22 550元,剩余15%的制作费用6150元在2个月内付清,作品制作费用共计41 000元;乙方保证所交付作品是其创作完成,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之情形,并保证其作品质量能够符合电视台播出标准;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后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为设计方案,包括主画面说明、设计要求、场景概述等内容;附件二为任务分工表格,包括骰子转、停时的画面要求;附件三是关于各制作项目对应内容和价格的表格,并规定全部工作量为三周。
合同签订当日,龙腾阳光公司向海景时代公司支付了制作费12 300元。
2008年2月1日,海景时代公司向龙腾阳光公司提交了FLASH作品。龙腾阳光称涉案FLASH作品原本打算委托一家广告公司于春节期间在电视台播出,按合同约定的三周工作量,海景时代公司应在2008年1月中旬交付作品,但海景时代公司交付作品时已临近春节,且内容不符合要求,故在交给广告公司后也未能在电视台播出。
海景时代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所交付的FLASH作品在主画面说明、设计要求和场景概述方面与委托创作协议附件中的要求不符,但主张龙腾阳光公司在交付时已经对FLASH作品表示认可且进行了使用,为此提交了其职工刘俸源的证言、刘俸源与龙腾阳光公司职工林勇鹏的QQ聊天记录(简称QQ聊天记录)以及分别与龙腾阳光公司的法务和产品部副总经理钱长春通话的电话录音。刘俸源的证言内容为:其是海景时代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于2008年2月1日将FLASH作品交付给龙腾阳光公司,龙腾阳光公司当时对作品内容表示认可;林勇鹏是龙腾阳光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涉案项目中负责数据通讯接口的调试,QQ聊天记录中含有林勇鹏提及涉案作品已经在甘肃电视台播出的内容,但林勇鹏在诉讼中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电话录音中,龙腾阳光公司的法务和产品部副总经理钱长春均未表示认可海景时代公司交付的FLASH作品。
诉讼中,海景时代公司表示无法说明涉案作品在甘肃电视台播出的具体频道和时间。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协议、发票、证人证言、公证书、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景时代公司与龙腾阳光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龙腾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的前提是确认海景时代公司交付的作品符合创作要求。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景时代公司提交的FLASH作品与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要求不符。海景时代公司主张龙腾阳光公司对其交付的作品已经确认且进行了使用,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海景时代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首先,刘俸源是海景时代公司的职工,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龙腾阳光公司实际确认了其交付的作品;其次,林勇鹏并非龙腾阳光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在诉讼中对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亦不予认可;第三,龙腾阳光公司的法务和钱长春在电话录音中并未表示认可海景时代公司交付的FLASH作品;并且,海景时代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说明涉案作品在甘肃电视台播出的具体频道和时间。综上,本院认为,海景时代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腾阳光公司认可其交付的作品,也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实际在甘肃电视台播出,海景时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海景时代公司要求龙腾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违约金及公证费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北京海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