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u X(胡某),荷兰王国公民。
上诉人施某为与被上诉人Hu X(胡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杭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海蕾、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施某和浙江维多利亚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施某租赁产权属于某酒店现有酒店地上一楼的餐厅、厨房的场地,用于与酒店配套的餐饮经营场所以及现在给予餐饮的配套仓库、办公室和汽车。租金按4.5元每平方米,面积2100平方米,共计年租金人民币345万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4日。租金按月支付,每月前五个工作日支付一次,先付款后使用。折旧费按月支付20万元。除租赁费用外,施某应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同月4日,胡某向施某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次日,胡某和施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施某与某酒店就一楼2100平方米餐厅、厨房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4日,双方同意合作共同经营。其中第一条约定,由施某提供上述餐厅的经营权,胡某提供经营期间所需的资金,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第二条约定,利润分配,按胡某得60%和施某得40%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五条约定,胡某承诺如果今后餐厅在经营上有亏损,亏损部分由胡某承担,施某只分利润,不承担亏损。第六条约定,在餐厅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前提下,施某应确保餐厅租赁权的持续有效。第十条约定,对于《租赁合同》(原判笔误,应为《租赁协议》)所约定的200万元保证金,由胡某垫付,合同期满或因故提前终止合同,除因欠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被合理扣除外,施某应负责返还胡某的200万保证金或其余款。
原审法院审理另查明,施某于2008年6月25日、7月25日分别向某酒店支付了七、八月份的租金和折旧费共计97万元。
后胡某因施某要求其缴纳餐厅的租金、折旧费,认为双方对合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故于2008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施某返还人民币3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可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重大误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要构成合同中的重大误解,至少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二是该错误导致合同的内容与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三是合同的履行会给行为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对双方合作经营的某酒店一楼餐厅的租金和折旧费承担问题产生了重大的分歧。现胡某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该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性质为合作合同,租金和折旧费的承担涉及到合作各方出资的数额,属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重大的影响。胡某对租金和折旧费的承担存在着认识上的错误,其认为施某以餐厅经营权作为出资应当意味着由施某承担相应的租金和折旧费,但事实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租金和折旧费的承担未进行过充分的协商,在最终形成的合同条款中亦采用了由餐厅按约支付租金的模糊用词,合同的履行可能导致胡某承担租金和折旧费的后果与其真实意思相悖。如果由胡某承担租金和折旧费,施某所提供的餐厅经营权仅是指以某酒店的名义对外从事餐饮经营的权利,并不具有实际的价值,胡某需要投入的是包括租金和折旧费在内的所有餐厅经营所需的资金,而在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上,胡某仅分配60%的利润且承担所有经营风险的结果对其而言是显失公平的,会对胡某造成重大的损失。故该院认为,胡某主张撤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显失公平,该院认为,无论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还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其结果都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故合同法中所称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应是指上述情形以外的情形,本案所涉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故该院对胡某所主张的显失公平不再作出认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订立本案所涉合同,胡某向施某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现胡某主张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被撤销所导致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4日判决:一、撤销胡某和施某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施某返还胡某人民币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施某负担。
胡某答辩称:1、胡某基于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且该项误解为重大误解。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3、《合作协议》并未经出租方的同意,而施某也没有告知胡某其与某酒店的租赁协议的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持有异议以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某对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以及施某应否返还相应款项。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鉴于原判对本案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未予认定而仅认定本案存在重大误解,且施某上诉坚持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故本案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某先于2008年6月2日同某酒店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某酒店现有酒店地上一楼的餐厅、厨房及配套设施。同月5日,胡某又与施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合作共同经营。另外,同月4日,胡某既向施某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上述基本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也表明了双方基于《合作协议》经营餐厅的合意。但是,嗣后在履行《合作协议》时,双方产生争议,主要在于合同是否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本案中胡某可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合作协议》,但其主张能否成立,尚需依法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据此,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旨在合作经营某酒店一楼餐厅。《合作协议》第一条也约定:施某提供上述餐厅的经营权,胡某提供经营期间所需的资金。但在《合作协议》履行之际,施某主张胡某还应当支付餐厅的租金和折旧费,而胡某则认为这两项费用应由施某负担,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本院查明,《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在餐厅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前提下,施某应确保餐厅租赁权的持续有效。显然,《合作协议》对双方合作经营的餐厅的租金和折旧费承担问题仅表述为 “餐厅按约定支付租金”含义不明确。另外,从《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看,第二条约定利润按胡某得60%和施某得40%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五条又约定施某只分利润不承担亏损。如果按照施某主张,胡某需承担租金和折旧费,则345万元年租金加上20万元每月的折旧费,每年近600万元需胡某支付。这与胡某认为施某以餐厅经营权作为出资即应承担相应的租金和折旧费的真实意思相背离。而且,《合作协议》为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必须提供合作条件。尽管一审中施某主张以优惠的价格承租酒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如按照施某主张,胡某既要负担餐厅经营所需的资金,还要餐厅租金和折旧费,而在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上,胡某承担所有经营风险仅分配60%的利润,而《合作协议》约定的施某提供上述餐厅的经营权并无实际意义。按照施某的主张履行合同,胡某的利益将受到较大的损失,也达不到其合作经营餐厅的合同目的,因此,本案合同构成重大误解。施某关于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胡某为订立《合作协议》,向施某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现胡某主张返还,应予支持。至于合同被撤销是否存在相应的损失,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