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多次在券商处融资炒股,采用的是三方协议(采用这种方式,出资方绝对安全)。钱不是券商的,而是某些私人或单位的,利息当然较高,券商则作为监管方或担保方。请问这种方式是否合法?这种形式如能合法,银行可以介入,对国家银行获利和我们均有好处。如不让它合法,那就是非法!为什么现在又大量、普遍地存在?
你好!三方协议融资炒股行为是前几年证券公司经纪活动中出现的新方式,也有的称为委托理财行为,纠纷极多,导致一系列企业乃至证券公司的歇业倒闭,出现了资本市场的经纪风险危机。三方协议融资炒股,就其特征而言,表现为:在利益驱使下,借款方为了追求融资炒股的超额利润而向出资方融资,出资方为了追求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超额报酬而对借款方融资,证券公司为了争夺或留住大客户、扩大交易量、争取更多的佣金收入而同意受委托作为融资和炒股的监管人。操作过程为:先签订一系列合同,合同由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炒股监管合同三方面构成(有时合并在其中一个或二个合同中),另外,也有签订融券合同、租券合同、委托理财协议、资产管理协议的;借款方将其账户中的股票按市值打折(50%-70%左右)质押给出资方,并向出资方支付约定的利息(根据各年的股市行情有所不同,小则10%左右,大则超过25%以上),所使用的账户有被监管的借款方账户,也有出资方或证券公司指定的账户;出资方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后,在股票质押账户和融资指定账户中的股票市值与现金资产之和高于预警线(一般是融资额的120%-150%或以上)时,借款人可以在协议有效期内自由处置,但不得销户、转托管、转指定、提取或划走现金;当市值与现金之和低于预警线时,监管人必须向借款方和出资方双方发出警告,借款方必须及时追加股票和资金达到预警线之上,否则,则由出资方授权监管人限制或禁止借款方炒股乃至实施强制平仓以归还出资方的融资本息。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认为:三方协议融资炒股行为实质上是在质押融资形式掩盖下的违法的信用交易行为。这是一种非法的民事行为,所签订的相关合同都是违法无效的合同。确认上述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从如下方面找到法律依据:旧《证券法》明令禁止信用交易和融资融券行为,而新《证券法》也没有确认过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信用交易或作为监管人、担保人出现是合法的。虽然在三方协议融资炒股行为中的资金并非来自证券公司,这似乎已经规避了法律。但是,由于证券公司的直接参与其间,其违法性及责任仍然存在。在三方协议融资炒股行为中,证券公司起到了融资炒股介绍人和监管人的作用,从事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融资居间行为,因而,依经纪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由于在其中存在利益关系,三方协议融资炒股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部分也应由证券公司承担。在多数情况下,出资方往往是企事业法人单位、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国有企业或自然人等,有时法人单位不直接出面而却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借款方常常为法人企业、投资公司或自然人,在此,根据《贷款通则》及有关政策规定,其行为的违法性也是明确的,即禁止企业间私自借贷或变相借贷,禁止金融机构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禁止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炒股,禁止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违规融资,禁止企事业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使用,禁止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的高利贷行为等。
对违法行为的打击,需要通过证券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携手,加强监管和处罚力度才行。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信用交易在证券市场中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客观性。在目前投资渠道不畅、大量游资需要寻找出路、证券公司佣金率自由化、证券市场需要进一步规范、证券交投需要进一步活跃、证券交易制度在我国加入WTO后逐步走向与国际接轨的情况下,有必要认真研究信用交易的逐步开放问题,改堵为疏,改禁止为规范,兴利除弊,寓禁于用,变有害为有益,真正达到政府、市场、参与主体各方多赢的目标。因此,信用交易的制度化问题应当考虑下列方面:尽快建立全社会性质的涵盖自然人和法人的信用制度和征信体系,这是建立信用交易制度的基础;尽快建立包括证券市场做空机制在内的避险工具,培育机构投资者和各类基金,打击证券市场中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以保持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稳定,这是建立信用交易制度的制度保证;并以市盈率、资产状况、信用状况为基础,逐步开放和建立信用交易制度、融资融券制度,完善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措施保障以及担保、保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