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能以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制者身份出现,也可能因实施了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而被作为被规制者。
作为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者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仅限于特定的、由反垄断法赋予实施反垄断法职权和职责的机构。当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产生时,专门的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规制,如发布解散垄断企业的命令、宣布联合协议无效、代表公众对垄断企业提起诉讼等。各国的反垄断执行机构的性质、职权与机构组成并不完全相同,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和德国“反垄断法委员会”等,其成员都由总统或国会直接任命,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而德国在其州高级法院和联邦法院中设置的卡特尔庭和英国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法院则是专门审理反垄断案件的司法机构。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执行一定的反垄断权力。
当政府及所属部门凭借行政权力,从事地区垄断、行业垄断、行政强制交易等行政垄断行为,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时,即有可能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成芫被规制者。作为被规制者的政府机构范围较广,从理论上讲,所有地方政府及其历属部门、中央政府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而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都有可能实施行政垄断行为,都有可能成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因而,此处的政府机构应从广义理解,即应包括一切经合法授权而享有行政权力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而下文的企业与企业联合组织仅指不享有行政权力的市场主体。 2.企业与企业联合组织
在反垄断法律关系中,企业与企业联合组织可能因实施了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而被作为被规制者,也可能因受到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损害而成为被保护者。
在所有市场经济国家中,经济垄断最为常见和普遍,其实施者只可能是企业与企业联合组织。不过,在不同国家与地区,经济垄断行为实施者的名称有所差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反垄断法将其规定为事业者和事业者团体,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则叫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美国和英国的反垄断法则称为个人,《罗马条约》则使用事业、企业一词。名称的差异跟一国的经济背景、法律传统与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有一定关系。不过,不管其名称如何,实质并无太大差别,皆指因为谋取利益而从事排斥、限制竞争行为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两类。我国法律中的企业通常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国有企业、私营企业等,反垄断法中的企业不仅包括作为经济组织而存在的企业,而且还应包括参与竞争活动的个人。企业联合组织通常指以企业为成员的所有法律形式的组织,如商标协会、广告协会、轻工业协会与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各种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