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一)是,要求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必须是真实存在的,禁止虚构应收账款,否则不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或导致合同无效;
(二)是,对于该情形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基于不同情形有不同的判断,首先,如应收账款是由债权人一方虚构,保理人与债务人均不明知的,则保理人对债权人具有既可以主张合同撤销权,又可以要求债权人全面履行保理合同约定义务的选择权;其次,如是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保理人不明知虚构的情形下,保理人对债权人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同时,又享有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选择权;再次,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对于保理人“明知”的理解,应作扩大性解释,即保理人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慎义务,如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等,否则,主观上难以构成“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