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收账款范围风险。《登记办法》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包括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之内,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其他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归入《担保法》“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应列入应收账款范围,有待于《物权法》司法解释加以确认。
(2)出质登记部门的风险。《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而《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则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作为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尽管《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此处的信贷征信机构是否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不确定,在上位法《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之前,下位法《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与国务院、国家计委、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容易使相关当事人面临难以确定登记机关的困扰,即:如果其他规定未明确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若在征信中心进行出质登记,能否获得司法支持并不确定;如果其他规定明确了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将面临登记部门选择风险。如果法院否定质权人的选择,那么就会影响到质权的实现。
(3)出质登记内容不明确的风险。《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种类、支付期限、相关主体,及主债权的内容、金额和债务人等有关质押登记内容的重要信息均没有具体规定仅简单概括为“应收账款的描述”,不利于登记内容的规范统一。另外将主债权金额作为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登记事项,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情形下,作为每个质权人受偿比例的重要依据的主债权金额缺失,对有的质权人明显会产生潜在的不公平风险。
(4)登记失效风险。《登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两种登记失效情形的硬性规定,给质权人的贷后管理增加了难度,容易出现因查询不及时或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登记失效的风险。在出质人因改制、重组或合并等事项而改变名称,但变更名称后的单位仍承担原债权债务,按照《登记办法》规定如质权人在4个月内不进行变更登记,则该质押登记就失效,那么如此明显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二)防范措施
上述种种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到我国法律问题,只有不断的完善法律,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业务才能得以更好的开展,但是在当前情况下,如何最小的缩减风险,我们在实际操作中该注意哪些方面,笔者就此做了几点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