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我有权会见我的当事人。”昨天上午,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陈律师带着律师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来到本市某看守所会见他代理的一起非法拘禁案的在押嫌疑人。可民警告诉他,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需要到侦查机关开具会见函。对此,陈律师很无奈:“这个案子本来上个月就要安排会见了,后来考虑到新《律师法》6月1日实施后,会见程序要简便得多,才安排在今天,没想到还是见不成。”
本月1日,新修订的《律师法》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律师法》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的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即律师只要持有“三证”,就可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而在此法修订前,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1998年国家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记者了解到,虽然新《律师法》已实施半个多月了,但本市各看守所执行的还是“老办法”,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是必须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李小兵告诉记者,这并不是南京一个城市的现状。目前,全国各个城市都存在《律师法》实施的尴尬问题。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一位民警表示,并不是看守所拒不执行《律师法》,而是该法对于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冲突。《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侦查机关安排。“相对于《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因此,看守所更应执行《刑事诉讼法》。”这位民警说。
市司法局副局长王星旅告诉记者,《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有冲突,但两法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他说,《律师法》的起草人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杨明仑曾对此有过解释,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是平行关系,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说法。而《律师法》经过修订,属于新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应适用《律师法》。而且,杨明仑明确表示,《律师法》的修订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
“新《律师法》实施遭遇的尴尬处境还引发了委托人和代理律师的矛盾。”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处长李华表示,本月1日后,律管处接到多起投诉律师不尽职的电话。她说,很多委托人看到新《律师法》实施后,也认为律师只要凭“三证”就能会见。结果,律师见不到在押嫌疑人,委托人就怀疑律师不尽职。
王星旅呼吁,对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出台解释。否则在两法同时生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日常司法活动中确实难以抉择。
“如果按照新《律师法》,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受侦查机关批准,不被监听。如果律师暗示当事人沉默,我们如何拿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口供还是定案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可能很多案件都会因为无法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无法将他们送上被告席。”日前,本市举办的新《律师法》实施实务研讨会上,一名与会民警提出这样的问题。
本市某反贪局办案人员也表示,在很多职务犯罪案件中,口供作为直接证据更是无比重要,很多案件甚至就依赖口供定案。
“对于侦查机关的担忧,我想我们更应该转变的是理念问题。”省人大代表、市律协副会长孙勇说,虽然早在1997年,新《刑法》就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10多年过去了,还是有不少办案人员根据“有罪推定”的思路办案,在这种思路下,办案人员自然就会排斥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见面,就是担心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如果换个思路,如果首先相信犯罪嫌疑人无罪,还有必要担心律师‘暗示’或是‘提醒’吗?”孙勇说,而且新《律师法》以及《刑法》对律师的执业规范也有相关规定,律师若与当事人串通,教唆当事人妨碍司法机关办案,也会受到相关惩处。
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市律师协会会长薛济民也表示,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存在重口供轻证据倾向,但口供有易变性的缺陷,对于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罪案来说,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证据体系就会坍塌,而且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发生,比如佘祥林案。因此,新《律师法》的实施应该带来侦查机关办案思路的转变,侦查机关要提高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据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口供对案件审理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