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规范收费票据的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附加、下同)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委托机构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按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浙江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监制、印刷、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市、地、县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刷、发放、稽查和核销工作。部门和单位开发和运用票据管理软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财政厅鉴定、验审后方可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印制、出售收费票据。
第五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执收主体必须是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2)收取的资金必须是经权限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集中的资金、乡镇自筹、统筹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各种捐赠资金;(3)收取的资金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根据和专用票据两大类。
统一票据是指能够适应一般的收费需要,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统一票据样式为四联单,第一联存根联,印黑色;第二联收据联,印绿色;第三联记帐联(财政),印蓝色;第四联统计记帐联(执收单位),印红色。
专用票据是指统一票据不能满足收费的特殊需要,根据收费特点,特别制作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种。专用票据的样式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由执收的省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监制、印刷。专用票据的种类由省财政厅批准并公布,专用票据应注明具体收费项目名称,不得冠以统称或总体名称。专用票据的联次应符合统一票据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由省财政厅直接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不设代码的“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为大红色,椭圆形,长2.8CM,高1.6CM。由省财政厅委托市(地)印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设置代码的票据监制章。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区别不同情况印制:省属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以及省统收统支和省级有分成收入的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收费收入全额为市、地、县的各种收费票据(包括往来款收据、社团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
第九条 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地)财政局须按季度向省财政厅办理申请手续,由省财政厅开具收费票据承印委托书。市(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按委托所规定的要求印制,不得擅自超印。
第十条 收费票据印刷厂(包括委托市(地)印制的印制厂)由省财政厅审查后按照择优原则选定。票据印刷厂必须具有公安部门批准的特业许可证,并具备一定的技术、质量、安全等项条件,经财政厅审查批准发给“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印证”,并签订印制合同后方可印制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收费票据(包括委托市(地)印刷的票据),由省财政厅开具收费票据付印通知单通知印刷厂,通知单应明确规定印制收费票据的名称、份数、编号、交货日期等项内容。付印通知单一式叁份,一份交印刷厂,一份送市(地)财政局,一份省财政厅留存。定点印刷厂未收到省财政厅付印通知单,一律不得擅自承印收费票据,否则,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合同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
收费专用票据印制委托书应与付印通知单的有关内容一致,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发放至省属部门和单位;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市(地)负责发放至同级单位及所属县(市)财政局。中央没有发放在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的,中央驻杭州市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发放收费票据,杭州市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发放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收费资金全额上交省主管部门和省、市、地、县各级分成的,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向主管部门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在购领票据前,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申领表,财政部门应在申领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省主管部门须查验市、地、县业务部门所持的票据申领表,符合要求的方可发放票据。购领票据后,市、地、县业务部门应主动到同级财政部门登记所领票据的种类和数量。否则,省财政厅将停供票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收入全额留市、地、县的,票据由县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由省、市、地、县分成的收费资金上缴省部门,由市、地、县业务部门直接上缴省主管部门,再由省主管部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也可通过市、地、县财政专户,上缴省级财政专户。采取何种上缴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前,须持省以上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票据准购证》的领发结合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办法进行:收入以独立核算单位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的,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收入以主管部门集中上缴财政专户的,以主管部门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财政部门对单位的收费票据发放量,一般不得超过单位一个月的正常用票量。省财政对省级主管部门的收费票据的发放量,一般不得超过该部门所属系统两个月的正常用票量。
第十六条 票据的结报核销工作,按收费票据的发放权限,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由谁发放由谁核销的办法。省财政厅直接发放给省属单位的收费票据,由省属单位按月直接向省财政厅结报,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省财政厅发放给省级主管部门并由省级主管部门下发所属系统业务部门的收费票据,属于统收统支的由业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主管部门结报,省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财政厅结报,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收费收入由省和地方分成的收费票据,市、地、县业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主管部门结报,结报前,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级财政部门在结报单上签署意见。省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财政厅结报,结报时须附市、地、县业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结报单,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 由市、地、县财政局发放给单位的收费票据,单位每月向同级财政局结报,由同级财政局负责核销。
第十七条 收费票据的结报和核销在再次购领收费票据时进行。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前次购领并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和结报单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结报。
第十八条 核销收费票据时财政部门应重点检查其收费上缴财政专户的情况,有无乱收费的情况。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结报、核销收费票据的,以及单位未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有乱收费行为的,财政部门应暂停发放收费票据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不再使用收费票据时,未使用完的收费票据应退回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票据准购证》一并收回。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存根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存满规定的保管期限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财政部门必须派专人监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买卖、转借、代开、伪造收费票据,不得私刻监制章,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收费票据和存根。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和单位,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