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财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
第十七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规定的证件或者文件:
(一)领购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
(四)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其属于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五)领购捐赠票据,应当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省的有关规定文件;
(七)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批准该社会团体设立的文件、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文件;
(八)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以及卫生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发《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以及使用财政票据的项目变更或者被取消的,应当在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续领财政票据,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领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发放。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由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省财政部门领购并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现财政票据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的,应当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换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应当无偿提供财政票据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废止票据的损失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