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支票是一种流通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持有支票密不可分,因此,空白支票签发交付后,出票人对该支票便负有保证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内,不得撤销付款委托。空白支票出票人出具一份空白支票,首先必须在空白支票上签章,以此表示他自己实施了票据行为,且空白支票出票人应将未填写齐全应记载事项的支票交付给受款人,授权他补记欠缺的应记载事项。
出票人交付空白支票给受款人,受款人对该支票视为当然授有表面补记权,得以就支票上欠缺的事项填入其认为适当的文义。但空白支票补记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严格按照出票人的授权来补记欠缺的应记载事项,否则将受到出票人的抗辩。
本案涉及的这张支票是一张空白支票,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北京市商贸公司为受款人,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持票人。通常能够行使补记权者,应为合法持票人。保留补记权经持票人同意而予补记的出票人,亦可成为补记权人,但该案存在的争议是:空白支票应由谁补记?授权人或受款人可否再授权他人补记?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6条关于"未经补记的票据,不得使用"的规定,对享有补记权的持票人范围似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不得使用"一词用语模糊,如指出票人不得将支票交付与人,显然不是;如指不得将支票转让与人,也行不通;如指禁止最后持票人请求付款,则不必规定。 笔者主张对此应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解释为未经补齐的支票,持票人不得对补齐前的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不是指票据无效或不得流通转让,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否则会自相矛盾,实为不妥。一方面承认空白支票的存在,另一方面又禁止使用,则其存在的意义何在?为此,笔者认为票据法该条规定中"使用"一词应解释为第一持票人,要求其未补记为完全支票时,不得将该空白支票再转让。之所以如此,目的是为了防止空白支票上发生关系愈复杂、对出票人愈为不利的问题。
当然,有人认为如果实际发生补记权转让情事,出票人应可为票据抗辩对抗现在持票人,这就混淆了票据关系与票据外关系,否定票据无因性,影响票据流通。笔者以为,对此大可不必过虑,目前我国票据法尚不解决善意持票人的问题。
综上,空白支票补记权不可以转让。空白支票的合法补记权主体,为自出票人受让空白支票的受款人即第一持票人。因此,本案空白支票的合法补记权人应为北京市商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