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3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有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从这条可以判定出,不论任何人包括有更改权的和无更改权的,只要对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更改,都会导致整张票据无效。
2、对其他事项更改,有更改权的人并且在更改后进行签章证明即可,若没有签章,也视为对于票据的变造,和无更改权人更改产生同样的效力。然而,再看票据法第14条第2、3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是被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从这里的“其他事项”我们可以得出,包括第9条规定的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以及票据上其他一些变造发生票据权利内容变化的记载事项。对于这些其他事项的变造,并没有使票据本身无效,而是根据签章的顺序对于变造票据负责,一定程度承认了变造的效力。
5、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行为各自独立、票据抗辩切断,赋予票据关系具有不受其它法律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效力影响的独立的、超然的法律地位,确保票据为使用者所乐于接受,促进其流通性。如果我们在实践中对于变造人变造了票据的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而使整张票据无效,其违反了票据法最初的立法原则以及票据法的立法精神。
6、对于票据变造票据法14条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合理。但是,虽然要遵循票据法的一些基本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但要对于一些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票据法》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