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前文将《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称为票据时效,似乎已经默认该期限并不是除斥期间,然而其与除斥期间的关系并不分明,况且这种称谓仅是出于行文方便。
“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然而其理论基础鲜有论述,本文认为传统上,民事权利的典型分类是支配权和请求权,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长期以来,法学者已习惯于将法律上所承认赋予各个权利主体的权能,定性为支配权与请求权,并且依照此种分类原则决定其结构,其绝对性或相对性”.形成权理论的出现只是晚近的事情。之所以谈到形成权理论的渊源是因为其与除斥期间的出现有关,除斥期间学理的出现其实是历史的产物,甚至可以说,除斥期间是为了配合形成权理论而问世的。“私法上的形成权乃是一种私权,其内容是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形成一定法律关系的力量。” 这样的形成权定义并不排斥形成诉权的存在,形成诉权是形成权的一个分支,“形成诉权是指权利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有时,形成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比如债权人撤销权),而诉权与请求权联系紧密。这样就造成了债权人撤销权这种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关系非常微妙,甚至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请求权,即所谓的折中说。
近代才被发现的形成权就是这样的一种特殊权利。形成权虽不是时效的客体,但其也有存续期限,这种期限又不能为消灭时效所囊括,故除斥期间理论应运而生。“形成权不是请求权,因而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形成权持续时间太长会产生不良后果,并且形成权因权利人的不行使将会使形成权的效力减弱。因此,形成权在一定的时期内不行使,将导致其消灭。此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申卫星副教授的这段论述从反面印证了形成权与除斥期间不可分离的关系,形成权和除斥期间几乎是相伴随而出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