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公正,以便补 偿票据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判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对于立法、执法中具体问题的 解决都不无裨益。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如下四说: (1)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民法上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然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债权人怠于 行使权利而发生,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到损害为要件,故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截然有别。此说今日已不通行。(2) 票据权利变形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权利之变形,亦即票据权利之剩余物。其实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 权利消灭以后新产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延续。两者除一方消灭与另一方产生在时间上有衔接这一点外,并无相通 之处,故此说也被人们否定。(3)票据法上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票据法规定的权利,是补充的权利,具有非竞合性。也即当执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可供行使而不受到损失时,则无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 殊请求权,应与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此说近来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成为通说。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二者均基于公平观念而来,且 在理论上是相通的。
本文赞同第四种说法。因为,既然票据法是一种民事特 别法,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民事特别法上规定的一项权利,就不能割断其与民法上关于债的几个基本类型的联系,尤其是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相反,只有将它在债的基本 类型中定位和定性,才能准确地把握其性质。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上的过失是债的基本类型,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辨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将其看作不当得利制度在票据法上的体现,就可以在立法上为确立这一权利找 到根据,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增强票据交易中的安全性,克服票据法重流通和交易迅捷而轻利益平衡的弊端,同时还有助于正确处理利益返还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相比,票据制度中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有其特殊性,应当加以注意:(1)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受益人是否为善意而确定返还的范围,如为善意则以利 益尚存部分即现存利益为限。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难以确定有无恶意, 发票人、承兑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应以所得利益为限度。实际上返还范围是发票人、承兑人应付而未付的部分,所以也可 以看作现存利益。(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其他制度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损不能提供救济时产生,一般不与其他请求权并存。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正是这种补充、救济性质的权利,如持票人因手续欠缺丧失追索权,但对承兑 人的请求权尚未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时,则不发生此种权利。(3)利益返还请求权由持票人行使,但偿还义务人如何确 定尚有疑问。立法上多认为限于承兑人和发票人,背书人一般被免除责任。这是因为背书人多已支付对价,故不发生不 当得利的问题。如果背书人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票据权利消灭即受有利益,则应认为其负有偿还义务。(4)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只需证明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而无需就基础关系存在与否予以证明。为此,持票人必须提示票据,原票据权利必须无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