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民事案件数量多,类型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首要目标,这要求民事诉讼在公正的基础上更需效率。
2、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证据的审查是建立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只能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而不能绝对达到客观真实。这说明证明的标准是盖然性而非必然性(客观真实性)。
3、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可以自由处诉讼权力和实体权利,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即可,尽管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怀疑可能在逻辑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他只要不能推倒证明结论,法院就应保护能够证明自己权利主张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辩称“此汇票是5月29日在B公司吃饭饮酒后丢失,被B公司捡到当时没有发觉,一个月后才发现票据丢失”之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可以想象,一张50万元金额的汇票若是丢失,对于一个生意人来说,真的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才能发现吗?发现后,又能拖后十余天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吗?,这从时间上来说是不符合逻辑思维的。相反,B公司所出示的与A公司是长期合同业务往来单位,付款方式为预付款,B公司50万元汇票系预付款,财务人员谭某亦证明B公司收到票据并由其向A公司打了收条,这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优势证据”角度来说,B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应该予以采纳。这也是其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事实。
票据的转让与取得必须合法,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我国票据法第1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文对非法取得票据的行为作了列举规定,也就是说,除此条规定的情形外,采取其他手段获得的票据均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均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因此产生纠纷而诉诸法律,则持票人应对自己合法取得票据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票据法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数个持票人A公司、B公司、张某、杜某、C门市部先后持票,其获取票据均因相互之间的交易或买卖关系,其间的合法性不容置疑。争论的焦点是获取票据的方式到底是背书转让还是其他合法手段取得?因为这个问题涉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因而有必要先对票据转让方式从法理上作出一番分析。
票据权利基于票面文义而确定,这是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同时,票据另一最基本的特征之一是流通性,也就是说,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它和普通债券不同,除非出票人或背书人标有“禁止转让”之说明,否则,其权利转让可以采用背书或交付的方法直接转让于他人,并在市场任意流通,而不需要按民法规定的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果背书转让,则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背书必须连续,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转让方式为直接交付,则不受背书应该连续的限制,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行为合法、善意,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对此,票据法第13条作出相应规定。关于背书,存在二种方式,一种是记名背书,即正式背书,另一种是不记明背书即空白背书。前者是持票人在汇票背面记载受让人的姓名,背书的年月日并签字,后者指持票人不记载受让人的姓名而仅签字,其背书年月日的记载亦听使。两种背书方式都产生同一法律后果:被背书或空白背书的持票人享有汇票上的全部权利,背书人则因背书而对此后善意取得该汇票的任何人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和责任。但是,两种背书方式,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成立与否却截然相反,对于记名背书,若背书不连续,则票据债务人以此提出抗辩对抗持票人应获得法律的支持,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4项作出了规定,而对于空白背书,票据债务人以背书不连续之由抗辩持票人则不能成立。因为空白背书可以采取直接交付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记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则必须遵守背书连续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规定的持票人应理解为任何阶段的持票人。这也正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即票据如果具有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负责。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的无因性也是世界票据法的普遍规则,被喻为“票据的生命力”所在。
综合上述分析,从本案来看,A公司获得汇票是由某钢铁有限公司背书取得,尔后A公司空白背书将此汇票直接交付给B公司作预付款,B公司将票据交付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张某。张某以49.3万元将汇票买给杜某,杜某委托C门市部收款,其间的票据自由交付行为因A公司的空白背书,以及各持票人之间的交易或买卖关系,且给付对价而有效,持票人无论是谁,其票据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