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价服[2001]262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一律由委托方支付。其中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收费,由基本费和核减追加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费按照项目送审造价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核减追加费率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查费用。浙价服[2001]285号、浙财建[2001]5号《关于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等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2款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备注第5条规定:工程造价审核收费(1)项目送审价核减率在5%以内的(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2)核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超过部分由原编制单位负担;(3)项目核减、核增部分分别计算审核费用,核增部分由原编制单位负担审核费用。
从这些政府文件来看,“谁委托谁付费”是一个基本原则,这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同时,在委托人付费的基础上,文件倡导对虚报工程造价超过一定幅度的审价核(增)减费用由施工方负担,这是用市场经济的手段为促使建设工程决算编制的公平、公正而出台的有效措施,故上述浙江、上海等地出台的这些地方性规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建设单位承担基本审价费用,施工单位承担额外增加的费用,这就有了明确的责任划分,一方面设定核减追加费可以提高审价单位的积极性,使其不会放过决算报告中的错误,不会“放水”,实践中审价单位承办工程决算审核业务的主要经济效益就来源于审核追加费;另一方面,若施工方毫无顾忌的高套冒估决算书,则一旦查出,需支付高昂的审价费,会加重施工方造假成本,就能遏制高报工程造价的问题,从而有效防止建设资金的流失。
当然,目前国内也有不少地方尚未对承、发包双方分摊工程决算审价费的做法作出规定,如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建设厅鄂价房地字(2001)51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仅规定“一项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需要按工程造价总额收取基本费用外,如果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可按审减额加收8%咨询费用”,至于核(增)减的审价费是否应当由施工单位来承担则没有规定。
那么,如果在当地政府有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分摊审价费的规定是否当然适用呢?笔者认为,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这些政府文件并不能当然适用。
根据法学原理,在我们国家,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而前述的这些规定一般均由地方政府(或地方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31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中,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
笔者认为,如果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因建设单位委托而产生的审价核(增)减追加费用(虽然在情理上说得过去),实际上是直接干预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自由,加重了当事人合同以外的义务,依据不足。行政规章或地方性规章对于合同双方契约性质的行为进行强制规定违反“契约自由”的基本法律原则,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即合同的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
所以,这些政府文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不能作为司法部门处理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