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明对财产(含遗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按财产价值的2‰收费,最低200元。
三、证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涉及人身权益以外其它关系
2、有标的额的,按标的额的1‰收费,最低200元。
(三)证明养老金、劳动保险金、助学金、抚恤金、救济金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每件收20费元。
四、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三)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每件收费80元。
(四)代拟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件收费50元。
(六)解答法律咨询,每次收费10元;书面解答法律咨询的每件收费30元。
五、依法办理其他公证业务
(二)证明拍卖、彩票销售(按累进制计费)
1、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标的额的0.8‰收费,最低500元;
2、标的额在101—500万元的按标的额的0.5‰收费;
3、标的额在501—1000万元的,按标的额的0.3‰收费;
4、标的额在1001万元以上,按标的额的0.2‰收费。
(四)招投标公证(按累进制计费)
2、标的额在201万元—500万元的,按标的额的2‰收费;
3、标的额在501万元以上的,按标的额的2‰收费;
(五)证明股票、债券发行上市法律事务,按发行上市总额的0.5‰收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
(六)证明签名、印章属实,副本、节本、译本与原件相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十一)涉台公证文书副本邮寄审查,每件收费30元。
(十五)公证书、其它资料翻译费,每千字收费60元,不足一千字按一千字收费。
六、对当事人举证有困难,需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差旅费由当事人支付。
七、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费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八、凡证明单方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两份。如需增加份数,每份公证书另收费20元。
九、本通知中的“件”是指所受理的一起公证事由所有事项的总称。
十、对确由经济困难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公证服务费。
十一、除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外,公证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公证或与其他部门串通变相强制公证,也不得肢解公证事项重复收费。委托的公证事项,由委托方支付公证费。
十二、各级公证机构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收费地点公布,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当事人的监督。
十三、本通知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到期再正式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