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期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必备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所以,抵押期限也是必备条款,其登记须以借款期限为依据。如:借款期限为2年,抵押期限为2年。但在审核抵押期限时有两种特殊的情况不容忽视:一是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所以,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须核对其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二是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2、房地产抵押物价值。有的典当公司与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既不提交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也未与抵押人就房地产抵押物价值达成书面协议。其不规范的行为,会给日后造成不必要的债务纠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也就是说,抵押物的价值是其贷款金额的最高限制,即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 超过抵押物价值的部分,抵押登记部门不予登记,其按一般债权债务处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利。
3、借款利率。目前,我市的贷款人多为金融部门,其贷款利率一般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上下浮动。但是,对于企业之间购货或民间个人之间借款而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如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高利贷,应不予登记。在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为隐瞒这一违法事实,在借款合同中,故意不约定借款利率。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为国家是不允许高利贷的,故对高利贷的抵押登记是无效的。
4、其他不当条款的审核。在实际的抵押登记中,有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就约定:“……如借款人到时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则该抵押房地产归抵押权人所有。” 关于这一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抵押权人才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行为属于事实发生后的财产处置,为的是确保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权人就事先约定抵押房地产的处置方式或结果,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性原则有关规定,对于借款人或抵押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条款是无效的。为什么这样说呢?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和抵押人为同一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由于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而房地产短时难以变现,且交易程序复杂,抵押权人很可能会乘人之危,提出各种不平等的条件,抵押人很可能会被迫接受不平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