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解读】本条是对强制许可决定的通知、登记、公告和终止进行了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因为这一决定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的专有权,涉及专利权人的重大利益,应当让专利权人及时知道这一情况。专利权人也可据此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协商,要求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此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后,还应予以登记和公告,以便让公众了解这一情况。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时,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申请人取得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后,只能在强制许可决定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实施专利,而不得超越强制许可决定中规定的范围和时间。
三、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一旦不存在,就应当终止强制许可,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维护其应有的专有权利。为此,本条第二款中规定,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按照这一规定,终止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应由专利权人提出。专利权人一旦提出终止强制许可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应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已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即应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