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在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只是再次重申了其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请求复审时的意见。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20的创造性,合议组在决定中指出: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12到35英里高空上安置通信节点的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其所述的无线通信信号经过码分多址扩频技术调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避免地面和卫星通信的某些缺点(如地面通信频率利用率较低、卫星通信系统的发射机需要较大的功率因而较重等),同时利用码分多址扩频技术的优点,就很容易想到将现有技术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相结合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采用各相应技术特征所必然带来的,即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所强调的部件的组合以及由此形成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通信网系统对应的权利要求20所述的无线通信方法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请求人所强调的中继站上的天线的重要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其不会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首先,任何以空间基站为特征的通信系统中的中继站的普通天线都可以检测来自地面终端或其他中继站的信号并判别不同来源的信号而建立通信信道。其次,至于所谓“较微弱信号”,一方面如果如请求人在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2段所述,在1995年6月5日的FORBES ASAP的第125到141页中已描述了一种带有天线阵的空间处理系统,且该系统可识别通常可能丢失的较微弱信号,由于上述出版物公开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天线阵的空间通信装置已在现有技术中公开,则结合前述理由,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另一方面如果上述出版物中并未公开可识别所谓“较微弱信号”的带有天线阵的空间处理系统,则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既未具体地将所谓“较微弱信号”的信号强度与现有通信系统中的地面终端或中继站的信号强度进行量化比较,也未说明为检测“较微弱信号”,本发明申请所述的空间基站与现有技术相比有什么实质性的结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中“较微弱”的描述没有给权利要求1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即请求人的争辩理由不能支持其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本案例评析仅涉及与独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有关的问题。
在用一篇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某一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一般情况下,对比文件应当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并不排除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对比文件仅公开了少数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而为了解决发明创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现有技术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相结合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这种结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采用各相应技术特征所必然带来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发明专利应当具备的创造性。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但是合议组用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否定了独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但本案也不特殊,因为合议组在作出这样的评价时是严格按照创造性判断的方法来进行的,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此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并且是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了避免地面和卫星通信的某些缺点,同时利用码分多址扩频技术的优点),以及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事实上,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所检索出来的对比文件正是申请人在本申请之前一份已获授权的专利,该授权专利所公开的正是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的核心技术特征。在笔者看来,一方面由于该授权专利的存在使得本申请不能获得授权,另一方面该授权专利的存在也能够从实质上保护本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公知常识性证据——《通信工程丛书——卫星通信系统》,以证明合议组有关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的认定是有依据的。该证据于1988年5月出版第一版,1991年7月第3次印刷。在该证据的内容提要和前言中有这样的阐述:“本书主要适用于从事卫星通信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大专院校高年级学生及研究生阅读,也可供从事其他专业的通信工程技术人员作参考”,“这套丛书的主要读者对象是从事通信工作不久的大专院校通信学科各专业毕业生、各通信部门的助理工程师、工程师和其他通信工程技术人员。希望能够有助于他们较快地实际达到通信各专业工程师所应有的理论水平和技术水平”,“不仅介绍有关的物理概念和基本原理,而且着重于引导读者把这些概念和原理应用于实际”。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使用的技术手册,且该证据已公开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在庭审中,代理人详细阐述了将现有技术与该证据所公开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技术动因,以及申请人所述的技术效果分别是由哪些技术措施带来的,即论述了现有技术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于说明有关技术措施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将导致篇幅过长,在此不再详述,有兴趣的读者可通过查阅相关专利文献和上述证据来加深对本案的了解)。一审法院虽然认为该证据不能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是认可了合议组对相关技术特征的认定,二审法院则在认可该证据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基础上认可了合议组对相关技术特征的认定。故一、二审判决均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决定。(聂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