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华 2001年2月 27日向刘x询问以上专利第 2年度缴费情况时,得知该专利权已被终止。
陈x华认为,《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度费”;上述专利自2000年1月 1日授权,其已缴纳了第1年度年费;有权享受2000年全年的专利权,而并非只享受到2000年3月11日;《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只要专利权人在“年费 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 了年费和滞纳金,就不应将专利权终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专利权终止是非法的。其请求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上述终止专利权通知书,恢复陈x华上述专 利权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述被该局终止的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陈宝x,陈x华没有资格提起本诉。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该局的各种文件自发出之日 起满15 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根据该局发出上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之日,可推定陈宝x收到的日期应该为同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宝x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应予以受理。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专利年度从申请日起算,与自然年度没有必然联系。陈宝x上述专 利的申请日为 1999年 3月 11日;至 2000年 3月 11日为第1年度,该专利的授权日为2000年1月1日,陈宝x授权时缴纳的第1年度年费,仅享受到2000年3月 11日,因当日是周六;按《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期限届满目应为2000年3月13 日。根据《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期限届满前应缴纳第2年度的年费;期限届满没有缴纳年费的;根据《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该补缴第2年度年费和滞 纳金,补缴费用的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9月13日。在陈宝x未按期补缴第2年度有关费用的情况下,该局终止其上述专利权合法。陈x华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该局被诉专利权终止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1、“一种家用安全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用以证明该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及申请事项等。2、该专利 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代理关系成立。3、该局1999年10月 1日向陈x华的专利代理人发出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用以证明该专利登记手续办理过程,并告知了2 0 0 0年1月1日为授权日。4、2 00O年6月30日向陈x华的专利代理人发出的缴费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局履行了告知缴费义务。5、该局2000年11月 17日向陈x华的专利代理人发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该局终止该项专利;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陈x华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1、陈x华身份证复印件,2、刘x的证明,该证据1、2用以证明陈x华的身份和陈x华于2001年2月27日知道上 述专利权已被终止。3、本院告诉庭人员的证明,用以证明陈x华来本院立案时间为 2001年5月 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专利权人陈宝x就是本案原告陈x华,刘x作为陈宝x的专利代理人与我局文件的送达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我局上述专利权终止通知的送达时间,其证明无效。上述告诉庭人员的证明没有落款,故无效。
本院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上述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申请事项、授权日,山东省专利事务所刘x是陈x华的专利代理 人,该专利登记手续办理过程,该局履行了告知缴费义务及终止该项专利的时间。经本院核实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专利权人陈宝x与本案原告陈x华系同一 人。陈x华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刘x作为陈宝x的专利代理人与该案争议的产生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有关证明无效。本院告诉庭人员的证明没有落款,故 无效。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陈x华委托山东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刘x,于1999年3月 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授予刘x的代理权限为办理专利申请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事宜。1999年 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刘x发出授予该专利权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要求缴纳专利登记费150元、第1年度年费6O元、专利证书印花税5元。陈x华按 规定缴纳了费用。该局2000年1月1日对该专利作出授权决定。同年6月30日该局向刘x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专利权人陈x华在同年9月13日之前补缴第 2年度的年费60元和滞纳金75元。因陈x华未按规定缴纳费用,该局于同年11月17日向刘x发出陈x华的“一种家用安全煤炉”专利权终止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