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一般包括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但是,很多案件中制造者和销售者并不属于共同侵权,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因此,专利权人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管辖的规定,法院如果要合并审理,需要经过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但是,《专利纠纷规定》对此种情况有特别规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指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此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