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起源于美国判例法。最早涉及专利间接侵权诉讼的判例当属1871年美国康狄涅格州地区巡回法院审理的Wallace V. Holmes案,在该案中,主审法官Woodruff根据被告引诱侵权的行为,第一次在美国明确地认定未经专利权人同意销售用于组装专利装置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非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其后至1952年前,美国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使得间接侵权制度最终走向成文化。这一过程可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即扩张和限制。1912年前,美国法院通过1894年MORGAN ENVELOPE CO v. ALBANY PERFORATED WRAPPING PAPER CO.案、1909年Leeds and Catlin Co. v. Victor Talking Machine Co.案、1912年Henry v. A. B. Dick Co.案等,将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到1912年Henry v. A. B. Dick Co.案中,专利间接侵权适用范围的扩张走向了顶峰,允许专利权人在授予许可时附加条件:被许可人必须从专利权人那里购买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所有产品,包括墨水、纸等常用商品。在该案中,大法官Lurton先生认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产品范围,不仅包括了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技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商业用途的产品,还涵盖了那些具有其他商业用途的产品。该案的审理受到了广泛的批判。五年之后,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案所推翻。在该案中,大法官Clarke认为原告在售予Amusement Company机器时所附加的“仅能与包含在第12192号专利中的电影胶片一起使用”的条件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胶片明显不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任何部分;因为专利权人在没有立法授权的前提下,试图在胶片专利届满后继续其专利垄断;因为其执行将在完全在涉案专利与专利法之外对电影胶片的生产和使用创设一种垄断。”自此,美国法院开始了对专利间接侵权适用范围的限制。经过了1931年 Carbice Corp. v. American Patents Development Corp.案、1944年Mercoid Corporation v. Mid-Continent Investment Co.案,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几乎名存实亡。在此情形下,美国国会于1948年启动了专利法修订工作,并于1952年通过修订案,明文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及其适用范围。作为美国1952年专利法修订的两个重大改革成果之一,美国专利法271条的规定(后经1984年、1988年、1994年三次修订)不但在很大程度上中止了专利间接侵权适用中的随意性,更表达了美国在保护专利权与维护竞争自由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精心设计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