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专利法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专利权人在被核准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合法地行使技术垄断权;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公众通过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完整、清楚、确切地描述,使该技术领域的其他发明人有机会在专利权人已有发明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在已有发明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不仅是法律允许的,而且还是应当鼓励和提倡的。如果在已有发明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这一领域的其他发明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知道什么行为会构成专利侵权或者不构成专利侵权。为避免专利侵权,其他发明人作出判断的依据首先是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上的文字表述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和界限。只要这些发明人没有侵犯权利要求书字面上的权利要求,就不会在权利要求书字面上侵犯已有的专利权。
但是,等同原则是允许法院在缺少权利要求书字面侵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这样就在确定侵权行为时融人了一种不确定的因素。这种不确定因素使得那些利用已有技术进行再创造的发明人较难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侵权― 直至法院运用等同原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这样的处理结果会与鼓励其他发明人利用已有技术进行再创造的宗旨相互矛盾,从而增加了权利要求的不确定性,使公众难以知晓某一专利应受法律保护的确切范围。
在具体分析某一特定专利权利时,等同原则还存在以下缺陷:如果对专利的“功能”、“方法”、“结果”解释得宽一点,那么涉嫌侵权的技术特征就可能落入等同范围之内,构成侵权;反之,对专利权利解释得窄一点,“功能”、“方法”、“结果”不相同,就不会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假设两种产品或者方法本身不同,但是它们实质上履行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结果,如果机械地按三重检验标准来荆定侵权,则完全有可能将非侵权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对等同原则的缺陷没有认识或者认识不足,滥用该原则或者在使用中不加以限制和完善,并将等同原则自动作为确定专利侵权的第二判断原则,则易导致不确定、不公正的判决,不少改进性小的发明或者技术就容易被错判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