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设计的茶叶包装盒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05046.3。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茶叶包装盒推出市场后,以其外形美观的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本专利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非常好的经济效益。但2008年9月,胡某在海口市新港水产批发市场发现,该茶艺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使用胡某享有专利权的茶叶包装盒,用本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亲权产品,充斥市场。本专利产品由于受到这些仿制品的冲击,销量直线下降。
法律分析:原告是专利号ZL200730005046.3“茶叶包装盒”外观实际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8年6月1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ZL20073000504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在海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因此被告关于公证书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所称被告大量生产被控侵权的茶叶包装盒的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事,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并在海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若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而销毁侵权产品和赔礼道歉并不在这一民事责任范围内,且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此外,在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述称其在九月份已销毁侵权产品,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