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诉称:原告系“吊灯(CH0014/8+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被告科能公司制造、销售,由被告万隆汇洋公司销售的吊灯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科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科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被告万隆汇洋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能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制造过埃克森9016-6型号吊灯,亦没有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涉案吊灯产品外包装长方形标签上明确标注有“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虽然上述名称与科能公司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出入,但其中的“广东省”、“古镇”均为地域名称,故法院认定“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标注方式虽不规范,但其与科能公司应为同一公司。第二,鉴于上述标签上同时标注“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大陆营销中心:中山市古镇新都灯饰广场001号”,上述厂址与科能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相符,上述大陆营销中心地址与科能公司网站上标注的销售中心地址一致。第三,涉案灯具外包装长方形标签和椭圆形标签上同时标注有电话号码0760-3670788的和传真号码0760-3670783,涉案灯具随附的《埃克森灯饰安装说明书》中标注有电话号码0760-3670788,上述号码与科能公司网站上标注的电话和传真号码一致。第四,虽然涉案吊灯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及安装说明书上还出现了“中山市古镇埃克森灯饰厂”的名称,并且在外包装椭圆形标签上标注有“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埃克森灯饰厂”字样,但经查询,广东省中山市并没有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埃克森灯饰厂”的主体存在,同时,2008年5月5日,中山市埃克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其主要投资者李华曾为科能公司投资者,且曾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科能公司为专业生产灯具产品的企业,具有生产涉案吊灯产品的能力,科能公司虽主张涉案吊灯产品的生产者冒用了科能公司的名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前曾有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灯具产品的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力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因此,法院依法认定科能公司系涉案吊灯产品的制造、销售者。
最终,法院认定科能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某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