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于1998年10月14日向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提起调处请求,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1998年12月25日、1999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处理,常宇厂法定代表人周应剑、委托代理人孙鸥、翁建刚,华达厂法定代表人樊荣良、委托代理人汪旭东、金国民均到庭参与处理。2000年5月24日,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更名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现本案己处理终结。
请求人诉称:
武进县樊家化工厂创办于1983年,1987年更名为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以下将1987年至1993年5月3日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简称为“合成厂I”),1998年合成厂I投资创办武进城北化工厂,两厂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采取“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个经济实体”的运作方式。1990年5月,武进城北化工厂更名为武进县华达化工厂,1992年7月,武进县华达化工厂又更名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以下将1992年7月至1993年5月3日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华达厂I”)。
华达厂I的主要产品为甲荼胺,由于原来采用的精制茶硝化还原法制备的甲荼胺产品中含有强致癌物质,必须将硝化还原法制备的甲荼胺进一部精制得到高纯度的甲荼胺。因此,1992年初,由周应剑副厂长牵头,由徐凯、丁亦斌及余秋冠三人组成三人小组进行结晶法甲萘胺精制的试验,到1993年5月中旬中试成功并将该技术应用于生产。
1993年5月3日,经龙虎塘镇政府同意,并经武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达厂I与合成厂I合并,合并后的工厂沿用“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厂名(以下将1993年5月3日至1994年3月18日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为“华达厂II”) ,同时合成化厂I注销歇业,其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均归华达厂II承担和享受。
1994年1月,经龙虎塘镇政府、樊家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华达厂II分立为两个厂,其中一个厂仍沿用“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厂名〈以下将1994年3月18日后的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为“华达厂Ⅲ”〉,另一厂沿用“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厂名〈以下将1994年3月18日后的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简称为“合成厂II”〉,并由镇政府按1994年1月25日止的帐面资产为基础进行分厂析产,分厂析产工作于1994年2月5日完成,1994年3月18日签署了分厂析产协议书,但只对有形资产进行了分割,而对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未进行分割。分立后的两厂分别按分厂析产后的资产和财务数据建帐经营。
1995年6月,合成厂II更名为“常州市常宇化工厂”。
1996年10月10日,华达厂Ⅲ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6119892.3,发明人为丁亦斌。
1998年7月23日、1998年9月9日,华达厂Ⅲ以专利申请人的名义分别在《常州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发表了专利权独有的声明。
经分析,该专利申请公开的工艺即为1993年5月中旬完成的精制甲荼胺加工工艺。合成厂I在1989年7月就为该专利申请的主要完成人丁亦斌办好了养老保险金的手续,至今丁亦斌仍在领取该养老金。1989年至1993年3月期间,丁亦斌一直在合成厂领取工资,其余参加该项目中试人员陆新华、徐冠珠的工资亦在合成厂领取工资,这说明该专利申请与合成厂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且不论96119892.3专利申请技术是由合并前的合成厂还是由华达厂完成的,两厂合并后,该专利申请权均由合并后华达厂所有,因分厂析产协议未对该专利申请权的归属进行界定,樊家塘村委会遂于1998年12月18日根据分厂析产清算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在1990年2月至1994年3月18日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作出了由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共有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樊家塘村委会的上述意见是正确的,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96119892.3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其与常州市华达厂共有。因此,请求人要求确认名称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专利申请号为96119892.3的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要求被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调处费。
为证明其所诉事实,请求人在处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号为96119892.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华达厂Ⅲ于1996年10月10日申请了该专利,该专利发明人为丁亦斌。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其中将熔化的工业品甲荼胺由泵注入结晶分离器,在一定温度下逐渐降温冷却,最低至35℃。使结晶分离器内的物料结晶,然后逐渐升温,使结晶分离器内物料熔化;将熔化物料的温度分为三段,根据纯度的需要分别办进行分离,可得到不同的低、中、高温度收集的物料,这样反复循环分离数次,甲荼胺的纯度就逐渐得到提高,重复循环分离的次数由对甲荼胺的纯度的要求来决定。
证据二。合成厂I为发明人丁亦斌办理养老保险的申请报告一份,周应剑、李全全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发明人丁亦斌系由1988年4季度由合成厂I聘用。
证据三。华达厂Ⅱ的产品说明书、土建图纸、发外加工设备合同书、发外加工设备图纸及财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该申请专利技术完成于1993年5月中旬。
证据四。1993年3月华达厂I、合成厂I的资金平衡表各一份,1993年4月华达厂I的资金平衡表一份,证明华达厂I、合成厂I合并的事实。
证据五。分厂析产清算协议一份,分厂析产清算帐册一本,武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材料一份,合成厂II更名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常宇厂系由华达厂II分立而来。
证据六。村委会作出关于知识产权两厂共有的意见书一份,证明请求人应该取得该项专利的申请权。
证据七。华达厂III在《法制日报》、《常州日报》上发表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对请求人造成了严重损害。
被请求人辩称:华达厂I成立于1990年5月21日,当时名为“武进华达化工厂”,1992年6月19日更名为“常州市华达华工厂”,性质为乡办集体,一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1993年5月3日以前,华达厂I和合成厂I均为独立法人,对两厂的管理采取“一套班子两本帐”。在1993年5月3日,经武进县龙虎塘镇政府同意,在武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将合成厂I合并,取消了合成厂I法人资格。1994年3月18日经武进县龙虎塘镇党委、政府及樊家村委决定,将华达厂II的部分资产分割,成立合成厂II(即常宇厂)。
申请发明专利的“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在1993年1月就由华达厂I中试成功,该发明利用了本厂的人员、物质条件独立完成的,没有和纠纷请求人有任何联合开发协议。该发明创造的主要完成人员为丁亦斌,周应剑、徐凯、余秋冠均未参加中试。由于1988年武进县城北化工厂正在筹建阶段,所以镇政府决定由合成厂I支付了丁亦斌的养老保险金,这与本发明创造无关。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丁亦斌的工资均由华达厂I支付,龙虎塘党委、政府任命其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总工程师、副厂长,说明丁亦斌为华达厂I的职工。
1994年3月18日双方签定的分厂析产协议中,生产高纯度甲荼胺所需的土建、对外加工设备等资金均归华达厂Ⅲ支付,由此生产高纯度甲荼胺的生产技术、所用厂房、设备都归华达厂Ⅲ所有。另外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为资产清算的最终协议,合成厂II是从华达厂II分割而出,所以未列资产也应属华达厂Ⅲ。
1995年8月13日,双方签定了《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该协议明确指出申请人不上高纯度甲荼胺。
在《常州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的声明,是保护发明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存在对请求人的损害,无需赔礼道歉。
为证实其所辩事实,在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进县华达化工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武进县华达化工厂更名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两厂合并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华达厂Ⅲ成立和发展的过程。
证据二。中共龙虎塘乡委员会文件〈龙委发1991第3号〉一份,1988年龙虎塘乡政府对丁亦斌的任命书一份,武进县计划委员会文件(武计复88第158号〉一份,丁亦斌申请恢复干部身份的报告一份,证明发明人丁亦斌系华达厂I职工。
证据三。丁亦斌关于用结晶分离法制取高纯度甲荼胺工艺发明过程的说明一份,甲荼胺中试设备、材料、辅料领料单各一份,甲萘胺中试操作记录、操作方法各一份,大连理工大学分析报告一份,沈阳化工研究院染料中间体测试报告一份,柳洪宝、余秋冠、葛之华证言各一份,武进县经济委员会(武经技1993第152号〉文件一份,证明申请专利的工艺是由华达厂I研制完成的,主要发明人为丁亦斌。
证据四。常州华达化工厂对分厂析产协议的说明及分厂析产协议附件一份,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一份,证明生产高纯度甲荼胺的生产技术和厂方、设备均归华达厂Ⅲ所有。
1.认为合成厂I与华达厂I的合并、华达厂II的分立,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合成厂I在1993年5月3日与1994年3月18日合并期间仍有部分从业人员和资金,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作为企业法人一直连续存在。
这证实其所辨事实,被请求人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五。1993年度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
2.认为请求人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时效。主张专利申请权的基础,应该对该项技术拥有权利。在1994年3月18日签订分立协议时,请求人应该得知没有分获“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萘胺新工艺”的技术,但请求人却迟至1998年才提出权利主张,己超过了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认为村委会不是一级经济组织,不是华达厂I财产的所有者,所以无权对华达厂I的知识产权进行处分。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请求人对被请求人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四中“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该协议,而且该协议没有涉及无形资产。
2.证据五为虚假年检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企业分立后必须签定分立协议,但由于新分立的一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短期内办理开业手续也不可能,而没有法人资格就不能在分立协议上签字,不能生产经营,因此就采取虚假年检的做法,以使新成立的企业尽快取得法人资格。在1993年5月3日合成厂I与华达厂I合并后,合成厂I就无资产、无机构、无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和外界发生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且办理了注销手续,所以该年检材料为虚假年检材料。
3.请求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时效。由于1994年3月的分厂析产清算协议未对争议技术的归属作出约定,请求人始终认为双方均有所有权。直至被请求人发表声明以后,请求人才得知专利申请权被侵犯,故请求人的主张时效应从1998年7月开始计算,所以请求人提出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
经处理查明:
合成厂I成立于1987年,华达厂I成立于1990年,均系龙虎塘镇樊家村办企业,两厂采取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本帐”的经营模式。
1992年初,由华达厂I的副厂长丁亦斌为主要研究人员,开始研究用结晶分离法制备高纯度甲荼胺的新工艺,至1993年1月该工艺中试成功。
1993年5月3日,华达厂I申请与合成厂I合并,经龙虎塘镇政府同意和武进县工商局核准,华达厂I与合成厂I合并为华达厂II.合成厂I注销,其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入华达厂II.但合成厂I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并未被收缴。
1994年,武进县龙虎塘镇党委、政府决定将华达厂Ⅱ分立为华达厂Ⅲ和合成厂II ,由龙虎塘镇财政所按华达厂Ⅱ1994年1月25日的帐面资产进行了清算分割,分立双方于1994年3月18日签订分厂析产协议书,并分别按分厂析产后的资产和财务数据建帐经营。
分立后,合成厂II采取了“借尸还魂”的手法,借用了原合成厂I的营业执照、公章,采取虚假年检的手段,取得了法人资格。同时华达厂II也没有及时办理企业分立变更工商登记,仅在一年后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工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