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外,国际分类法纯属管理性质。然而,每个国家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法。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国对本国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性质和范围应当不受国际分类法的约束。(2) 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权利。(3) 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当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4) 在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中的用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含有专有权的意见。
(1) 专家委员会应当承担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当有代表,该委员会应当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2) 专家委员会应当依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3) 对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以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者由国际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议应当由该局通知国际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出的建议应当由国际局在不迟于审议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开会前二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的每一成员。(4) 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定应当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者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5) 每个专家应当有通过邮寄投票的权利。(6) 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或者指派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者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间未参加投票,该有关国家应当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定。
(1) (a) 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当由国际局执行。(b) 国际局特别应当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设置秘书处。(c) 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2)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当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者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它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者其指定的职员应当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3) (a) 国际局应当依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的各规定的会议进行筹备工作。(b)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当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4) 国际局应当执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已在本协定签字的都可以批准本协定;未在本协定签字的,可以加入本协定。(2) 批准书和加入书均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3) (a) 对于最先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协定应当在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b) 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应当自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当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4) 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当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应当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效力和有效期相同。
(1) 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都可提出修订,以便采用期望的改进。(2) 每项修订都应当在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代表会议上予以审议。
(1) 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生效,对于本专门联盟的其他国家,本协定仍保持其全部效力。(2) 退出应当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3)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1) (a) 本协定应当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文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并应当由瑞士政府保存。 (b) 本协定于1969年6月30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字。(2) 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当制定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3) 总干事应当将经瑞士政府证明的本协定签字文本两份送给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4) 总干事应当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5) 总干事应当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签字、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保存、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以及退出的通知,通知本专门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协定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或者总干事应当认为分别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者其总干事。
第1类--食品,包括营养品01) 烘制食品、饼干、发面点心、通心粉等02) 巧克力、糖果、冰制食品03) 乳酪、黄油和其他乳制品及代用品04) 鲜肉(包括猪肉制品)05) 动物饲料99) 其他杂项
第2类--各种服装和衣着用品,包括鞋类01) 服装02) 内衣、女内衣、妇女紧身胸衣、乳罩03) 帽类04) 鞋类(包括长筒靴、鞋和拖鞋)05) 短袜和长筒靴袜06) 领带、头巾和围巾07) 手套08) 零星服饰99) 其他杂项
第3类--其他类未列入的旅行用品和个人用品01) 大衣箱、手提箱和公文包02) 手提包、钱夹、袖珍本、钱包装物盒03) 伞、手杖04) 扇子99) 其他杂项
第4类--刷子类01) 清洁刷和扫帚02) 梳妆用刷和衣服刷03) 工业用刷04) 油漆刷99) 其他杂项
第6类--家具与陈设品01) 家具02) 床垫和垫子03) 帘(成品)04) 地毯05) 地席和小地毯06) 镜子和镜框07) 衣架08) 床罩09) 家用亚麻织物和餐巾99) 其他杂项
第7类--其他类未列入的家用品01) 瓷器、玻璃器皿、餐用盘碟杯碗和其他类似物品02) 烹调用具和容器03) 刀、叉和匙04) 烹调用炉、烤面包器等05) 剁碎机、绞肉机、粉碎机和混合机06) 熨斗及洗熨、清洁及干燥设备99) 其他杂项
第8类--工具和五金用品01) 农业、林业和园艺用工具和器具02) 其他工具和器具03) 锁和其他五金配件04) 钉子、螺钉、螺帽、螺栓等99) 其他杂项
第9类--包装和容器01) 瓶、长颈瓶、酸坛、细颈坛和罐类02) 密封装置03) 圆桶和木桶04) 盒和箱05) 有盖篮、柳条箱和篮06) 袋、包装物以及管和管盖07) 罐头08) 绳子和加箍材料99) 其他杂项
第10类--钟、表以及测量仪器01) 室内用钟02) 表和手表03) 警铃04) 其他钟05) 所有其他精密计时仪器06) 表、钟和其他精密计时仪器的盘面、指针和所有其他零件07) 大地测量、航海、声学及气象的用品08) 测量物理量(如长度、压力等)的仪器09) 测量温度的仪器10) 测量电量的仪器(电压表等)11) 测试仪器99) 其他杂项
第11类--装饰品01) 珠宝饰物02) 小件饰物、有切平面的宝石、壁炉架和墙壁装饰品,包括花瓶03) 纪念章、徽章04) 人造花、人造水果和人造植物05) 节日装饰品99) 其他杂项
第13类--发电、配电和输电设备01) 发电机和电动机02) 电力变压器、整流器、电池和蓄电池03) 配电和控制设备(导线、开关装置等)99) 其他杂项
第14类--电子和电子设备01) 声音或者图像的记录和复制设备02) 情报的记录、复制和检索设备03) 通信设备(电报、电话、电传机、电视机和收音机)04) 放大器99) 其他杂项
第15类--工业用和家用机器01) 发动机(非电力的)02) 泵和压缩机03) 农业机械04) 建筑机械05) 其他类未列入的工业机器06) 工业用洗衣和清洁机器07) 家用洗衣和清洁机器08) 工业用纺织缝纫、针织和绣花机器09) 家用纺织缝纫、针织和绣花机器10) 工业用冷藏设备11) 家用冷藏设备12) 食品配制机器99) 其他杂项
第16类--摄影、电影摄影和光学设备01) 照像机02) 电影摄影机03) 放映机(放映幻灯片用)04) 放映机(放映电影用)05) 照像复制设备和放大机06) 显影设备07) 附件08) 光学制品,如眼镜、显微镜等99) 其他杂项
第17类--乐器01) 键盘式乐器(包括电子乐器和其他风琴乐器)02) 管乐器(包括键盘式手风琴)03) 弦乐器04) 打击乐器05) 机械乐器99) 其他杂项
第18类--印刷和办公机械01) 打字机和计算机(电子机械除外)02) 活版印刷机03) 不用活版印刷工艺的印刷机(照像复制机除外)04) 印刷符号和铅字05) 铅黄99) 其他杂项
第20类--销售和广告设备01) 自动售货机02) 展览用和销售用设备03) 标志牌和广告材料99) 其他杂项
第21类--游戏、玩具和体育用品01) 游戏用品02) 玩具03) 体操和运动器械及设备04) 娱乐和游艺用品05) 帐篷99) 其他杂项
第22类--武器和打猎、捕鱼和捕捉害兽的用具01) 随身武器02) 射弹武器03) 弹药、导火索和射弹04) 打猎用具(武器除外)05) 钓鱼竿06) 钓鱼竿上的绕线轮07) 饵08) 其他的钓鱼用具09) 消灭害兽用的捕捉器和用品99) 其他杂项
第23类--卫生、供暖、通风和空调设备01) 流体和气体分配设备(包括管和管接头)02) 卫生装置和设备(浴缸、淋浴装置、脸盆、盥洗室设备、成套卫生设备等)03) 取暖设备04) 通风和空调设备05) 固体燃料99) 其他杂项
第24类--医疗和实验室设备01) 病人用运输和膳宿设备02) 医院和实验室设备(供诊断、化验、手术、治疗、眼测试用)03) 内科、外科、口腔科设备04) 修复手术用品05) 敷裹和护理材料99) 其他杂项
第25类--建筑和施工构件用品01) 建筑材料和构件,如砖、梁、瓦、石板、板条等02) 窗、门、百叶窗等03) 型材、角钢和槽钢04) 房屋、车库和其他建筑物05) 土木工程构件99) 其他杂项
第26类--照明设备01) 电光源或非电光源,如白炽灯、发光管和发光板02) 灯、落地灯、枝形吊灯、壁灯和吊灯装置03) 公用照明装置(户外灯、舞台照明、泛光灯)04) 手电筒、手灯和提灯05) 蜡烛和烛台06) 灯罩99) 其他杂项
第28类--药品和化妆品,梳妆用品和器具01) 药品02) 化妆品03) 梳妆用品和美容室设备99) 其他杂项
第29类--人类的安全和保护的装置和设备01) 防火灾的装置和设备02) 水淹营救的装置和设备03) 山间营救的装置和设备99) 防止其他事故(道路、矿井、工业等)的装置和设备
第30类--动物照管和驯养设备01) 窝棚和围栏02) 喂食器和喂水器03) 鞍具04) 动物的安全和保护的装置和设备99) 其他用品
决 议
1968年10月7日洛迦诺会议通过
(1) 在国际局设立一个临时专家委员会。本临时专家委员会应当包括在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上签字的每一国家代表。(2) 本临时专家委员会应当将本协定第一条第(5)款所述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草案提交给国际局,并应当对本协定所附大类和小类表再予审查,必要时应当将该表的修正和补充草案提交给国际局。(3) 国际局应当为本临时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准备,并应当尽早地召开会议。(4) 本协定一旦生效,依照本协定第三条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对上述第(2)款所述的有关草案作出决定。(5) 本临时专家委员会成员的旅费和生活费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国家负担。
* 本协定签字本中没有这个目录,这是为了方便读者查阅而增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