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以下简称UPOV1978)第5条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关于上述两类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一个问题: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单从条例的条文来看,无疑没有规定这一情形的救济方式。但是,在诉讼理论上,品种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上述第二类行为系对品种权的侵犯,则该民事侵权行为理应得到司法的救济。在体系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四条[3]和《农业部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4]均将此类行为列入案件受理的范围。所以,这两类侵权行为都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与司法救济范围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假冒授权品种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对此,有的文章[5]认为,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6],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假冒品种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方式的曲解。
从假冒品种行为的性质上看,《植物新品种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将下列行为界定为假冒品种:(1)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2)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3)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4)生产或者销售前三项所标记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5)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6)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显然,上述行为侵犯了品种权中的标记权权项。即使假冒品种行为人没有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侵权行为,但是假冒品种在市场上销售,也必然有损品种权人的声誉,损害品种权人通过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获益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品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假冒品种的行为是品种权这一民事权利的侵犯,品种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假冒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因假冒品种这一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当然可以受理。而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目的在于为权利人提供行为指引,对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不应理解为具有限定的效力。
从假冒行为人的责任承担看,假冒品种的法律责任,除了民事、刑事责任之外,还有行政责任。因为,一方面,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以假乱真,欺骗品种购买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损害了授权品种的市场信誉,扰乱了正常的品种市场秩序和管理秩序,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即是对行政责任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假冒品种的行为排除了民事责任的承担。
因此,可以理解为,狭义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是指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市场销售、提供出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而广义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则此外又包括了侵犯品种标记权,亦即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对假冒品种纠纷的主管,但是可以理解为假冒授权品种纠纷已经包含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这类案件之中。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在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管辖权时,仅规定了条例第六条所称的两类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假冒品种。所以,造成了将假冒品种案件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印象,这可能是有关文章曲解的一个因素。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漏洞,需要法律修订时加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