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使用名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引发的纠纷屡屡出现,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众所周知,商标是经营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标志和代号,而当商标注册申请人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标识申请注册时,则可能发生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本文作者以独特的视角,对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权利冲突的解决途径。
实践中,未经名人同意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现象屡见不鲜,但该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否会侵犯在先权利,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名人姓名的行为,并造成名人精神利益损失,或者将商标使用在与名人职业、工作相关的领域,造成名人财产利益损失,才会发生权利冲突。
商标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他人使用或受让商标首先需要确认商标权的归属和权利状态。商标注册是权利公示最简便的法定途径,可以为公众提供真实的权利归属和状态信息。商标注册有条件的限制,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这是商标注册的一个基本条件。商标注册一旦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可能导致注册失败或者注册被撤销。
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享有的合法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内容,学理上通常认为其对象可能涉及其他知识产权或者民事权利,主要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等知识产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上述权利客体中,商标、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地理标志、商号、外观设计、姓名、肖像均为文字、图形、图案、数字等形象化标识,适合作商标的要素。上述在先权利中,商标权经过核准注册或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方能取得,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姓名是标示自然人的文字符号,姓名权是具体的人格权,不能转让,为非财产性权利。商标法之所以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原因是发生冲突时会造成在先权利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但是,对于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其客体的取得简单、随意,是自由择定的结果,与所标示的人的自然状况并无直接联系,权利的行使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由于商标权和姓名权在取得方式、法律属性、法律规制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因此,使用他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是否会发生权利冲突,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可能导致姓名权滥用。
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组合,既包括本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自然人的姓名(本名)按照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姓名(本名)一经登记,即受法律保护。别名、笔名、艺名通常只有能够代表某人时才受法律保护。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现代法上,姓名权在本质上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不再是与财产绝缘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其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特别是名人的肖像、姓名商业利用价值越来越大,具有了商品化的现实性。人格权的商品化并没有改变人格权固有的属性,只是使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价值。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以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为限,行为人只要没有实施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即不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别名、笔名、艺名只有使用在特定的领域、范围内才影响大、知名度高,有些领域、范围内只能使用本名,不得使用别名、笔名、艺名(如选民登记、婚姻登记等)。因此,别名、笔名、艺名的权利范围,一般应限于在与该名人别名、笔名、艺名相同的使用范围内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为限。
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字母等形象化标识,姓名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一形象化标识构成,而且商标和姓名均有区别功能,两者在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的重合为商标与姓名发生权利冲突提供了客观可能;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特别是名人姓名的商业利用价值逐渐显现出来,经济生活中“傍名人”现象随之出现。将名人姓名用于商标注册是否会侵犯名人合法的在先姓名权,关键是看商标权的获得或行使是否影响或妨害名人姓名权的行使,重点考量是否侵犯名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人格利益是满足主体精神活动的利益,人格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体现的。人格权是主体维护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的权利,蕴含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中。姓名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侵害姓名权除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外,客观上还应当具有造成他人人格利益受损的事实。将他人姓名用于商标注册,只要没有损害他人人格利益,法律不应该禁止。物质利益也称财产利益,是主体维持其生活、生产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的利益。在现代社会,名人姓名的商业价值已经显现出来,在这一点上,姓名和商标类似,都具有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从这个角度分析,未经名人同意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标识,可能发生商标权与姓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从而侵犯名人的财产利益。
综上所述,将名人姓名用于商标注册,引起商标权和姓名权权利冲突主要发生在4种情况:一是对名人的人格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二是将名人姓名商标使用在与名人的职业、工作相关的领域;三是名人已经对其姓名商业化利用;四是将名人姓名与名人肖像结合作为商标标识申请注册。
当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姓名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姓名权人而言,可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通过商标异议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后要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涉及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违反禁用条款、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等方面。对于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实质审查,审查人员通常依据商标法、个人的经验等进行审查,对除姓名之外的在先权利客体的审查,因为有文献记载或图形、图案为据,判断相对容易,而姓名与特定人的关联程度相对最低,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的审查起来相对复杂。因此,使用他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进行实质审查时,只要不涉及历史伟人、国家领袖,不至于发生政治影响或伤害公众感情,商标局不应驳回注册申请,而应交给在先权利人自主决定。姓名权是私权,权利主张应当完全由权利人自由、自主选择决定,在先权利人通过异议程序或撤销程序维护自己权利,商标局在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后,经调查核实做出裁定。(知识产权报作者张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