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
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
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
标志登记: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