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药品研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李恩复作为中医院的内部职工,并不必然具有研制药品的职责,中医院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摩罗丹”的研制任务进行了专门的交付和投入。中医院仅因为李恩复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进行了临床使用、后期验证性研究和资金投入,就主张对“摩罗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河北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并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李恩复在二审时称,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的报酬拟定3年”,应当理解为“暂时约定3年”,截至起诉之日,邯药公司已拖欠技术使用费2000多万元;邯药公司产品上未履行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合同义务,已构成基本违约,合同理应解除,赔偿相应损失100万元,并赔礼道歉。邯药公司则称,合同签订至今已有20余年,李恩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后续费用,现在要求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其在产品上未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邯药公司是否继续支付李恩复后续费用没有约定,因此,邯药公司没有支付后续费用的义务;邯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公司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的判决;撤消原审“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判决。因邯药公司对于无法在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情况没有及时与李恩复协商变通标注的事宜,作为补救,邯药公司应再向李恩复支付20万元。(法制日报马竞曹天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