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达公司是生产和销售汽车配件、滤清器等产品的企业。2009年9月1日王某与XX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离职后严禁泄露公司的销售渠道及相关商业秘密,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合同签订后,王某在XX达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直至2011年5月离开。其间,XX达公司曾向伊朗某公司、南非某公司出口滤清器产品,迪拜某公司曾向XX达公司询问过价格。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本市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某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曾通过该公司代理向伊朗某公司、南非某公司、迪拜某公司出口销售滤清器产品。
XX达公司认为,王某利用工作过程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规定,从事同行业工作,私自截留订单,向客户销售汽车空气滤清器,侵害了XX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侵害了XX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王某立即停止侵犯XX达公司涉诉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赔偿XX达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此案法官认为,王某是否构成对XX达公司经营秘密的侵权,关键在于两个问题:第一,XX达公司关于涉案三个公司即伊朗某公司、南非某公司、迪拜某公司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是否成立。相关证据显示,XX达公司主张涉案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第二,关于王某是否实施了侵害XX达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根据案外人的证明和XX达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王某在职期间曾通过本市某公司向涉案三家公司出口销售滤清器产品。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违反了XX达公司的保密要求,使用了XX达公司的经营信息,实施了侵害XX达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