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员工“跳槽”等引发商业秘密纠纷,从而诉诸法庭的案例不少,而原告败诉的原因主要是其不能准确地界定商业秘密。
成都一家技术公司聘任了吴某为副总工程师,负责产品的生产开发等方面的软件工作。一年多以后,吴某离职与他人合作成立了另一家公司,着手准备生产经营同类型电子产品。经报案,警方查封扣押了吴家中的两张软件软盘,后经专家鉴定软件内容是吴某原供职公司产品的原始技术资料。该公司将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有关技术秘密资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受理后委托专家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理由是:原告无充分确切证据证明具体技术秘密的内容,即该公司已掌握的未被公知、公用的技术诀窍。法院认为,该公司产品采用的生产技术原理是公知的,其技术高度尚未达到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要求。原告也未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保密协议,吴某不负有保密义务。原告输在举证不力。
从2004年到2009年,市中院受理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共14件,其中经法院判决3件、原告撤诉8件、调解3件,原告胜诉的仅有3件。调研指出,主要在于原告不能准确地界定自身的商业秘密。依据我国法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具备秘密性和经济性这两个要素才属于商业秘密。”
有的企业建立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并与员工订立了完善的保密合同,但未进行有效管理、监督和落实。部分员工和不诚信的涉密合作伙伴、重要客户、服务提供单位利用法规制度的空档,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实施侵害。
另外,单位还要注重诉讼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再次泄密。法院要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导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