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销售的“米其林”轮胎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却认为,其销售的“米其林”轮胎却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是货真价实的“米其林”轮胎。如果事实如此,米其林总部何以对两家个体工商户如此发难?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剑文亲自挂帅审理了这起特殊的案件。她表示,“在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大多是侵权商标对于商标权人的仿冒、假冒、搭便车等等表现形式。而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侵权,并不存在这些情况。从被告的答辩意见就可集中体现出来——我销售的是真正的米其林轮胎,还是进口胎,为什么说我商标侵权”?
本案一出,即引发了业内人士的极大关注。对于这种销售正版商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侵权?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判定为侵权?法院在判决中也作了详细解释。
个体工商户谈国强和欧灿接到法院的通知时,着实感到一头雾水。作为被告,他们想不通,这轮胎是正规渠道买来的,侵了谁的权?让他们感觉担忧的是,在原告向法院递交的一份长达十几页起诉状中,他们被请求给付高达十万元的赔偿金。
据悉,原告米其林是一家法国企业,1863年成立,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原告相关商品上的“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在全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中国,该系列商标也很早就在轮胎与车辆等产品上获得注册并拥有极其广泛的知名度。2008年4月,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谈国强和欧灿在长沙一个小市场零售轮胎,认为该轮胎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购买一只轮胎并予以公证封存,并于2009年1月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对于这一系列请求,被告觉得难以接受。一方面,经技术鉴定,涉案轮胎产自原告的授权厂,即米其林日本东京公司,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将之称为“侵权产品”并且为他们冠上“侵犯商标专用权”之罪名简直不可理喻。另一方面,被告称涉案轮胎是他们从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购进的,而后者售给前者的轮胎又是从广州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单位买入的,轮胎来源渠道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被告始终都认为不应被冠以“侵权”之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对于涉案轮胎系产自日本的正品这一事实,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摆到他们桌面上的焦点,是被告销售轮胎行为的定性问题,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而在解决这一焦点之前,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轮胎认证问题上。
黄义彪向记者表示,中国销售的轮胎都需要具备3C认证。这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认证。然而,被告销售的轮胎,虽然是日本进口的“米其林”轮胎,但其是面向欧洲和巴西市场生产的,并没有符合中国3C认证的标准,因此是不应当在中国市场销售的。
被告则提出:没有3C认证标志的产品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产品。国务院《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对轮胎产品要求进行国家强制认证,但该条例系行政管理法规,仅规定未经3C认证的产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政责任,并未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责任。
3C认证是一种行政许可,何以与商标专有权联系?黄义彪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而没有经过原告允许也没有通过3C认证的产品在中国使用,其安全性难以获得保障,在此类产品上标有原告商标的情况下,一旦出现问题毫无疑问会严重影响原告商标声誉和原告的利益。
除此之外,黄义彪还表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是商标侵权的基本构成条件。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商标都系原告制造,但是否将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以及何时投放市场,投放哪国市场,正是原告商标权的权利体现。显然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于投放国外市场的,由于没有经过中国政府的强制安全认证,原告是不可能将其投放到中国市场的,因此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陈剑文向记者表示,“对该案应当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首先是销售这种轮胎的合法性问题。这里涉及3C认证问题。根据产品目录,本案所涉及的轮胎是需要国家强制认证的轮胎产品。没有经过3C认证的同型号轮胎是不能上市销售的,相关的销售行为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是理应被制止的。有人说,即使这种行为应当被制止,那也是行政机关来制止,而不应是商标权人。如果换个角度来看,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你买到这么一只违法销售的轮胎,没有经过安全认证,你希望主张权利的时候,而你又找不到卖轮胎给你的人了,于是你想投诉,一方面,你可出找相关的行政机关去投诉,另一方面,你能不能找厂家要求退货?显然,消费者是可以找厂家的。那么消费者凭什么找厂家呢?消费者只能通过轮胎上标注的商标找商标所有人。所以,这只轮胎就跟商标权人的利益联系起来了。怎么能说,这只轮胎跟商标权人无关呢”?
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谈国强、欧灿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至记者截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王大造曾提出:“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被诉产品属于平行进口产品。”
平行进口是否就能豁免“侵权”?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齐湘泉指出,商标平行进口又被称为“灰色市场”,是指注册商标持有人在某国(出口国)生产并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第三人(进口商)将该商品进口到另一国(进口国),而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他被许可人也在该进口国取得同一商标专用权。应当注意的是,平行进口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首次投放市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自己或者经其许可的行为,其进口商品的渠道是合法的。
那么,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必然导致侵权免责呢?齐湘泉表示,我国目前并无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国内法层面,即使在商标法第5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中也找不到到这样的规定,即进口带有合法商标的外国制造商品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在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Trips协议本身回避了平行进口,从这条解释不能推断出商标权人在此问题上的排他性权利。
面对法规的不明确性和实践的不统一性,齐湘泉建议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欧盟《欧共体商标法一号指令》的做法。
比如,该指令第5条第3款中从正面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可以禁止“进口或出口使用该标示的商品”使得商标法和对外贸易法顺利对接,但必须醒目标明实际生产者和产地等等,甚至对于本地产品的主要性能不同作出说明。(法制日报记者王婧实习生黄希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