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答复对于法院在相关审判中是否进行目的判断,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依据。2007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案审理中,就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可被告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
合理使用行为需要以不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为前提,但对于什么样的使用是对原著作权人权利的损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五月的风》雕塑作品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未对原告作品造成歪曲、丑化,亦未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即不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这样的判断仅仅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著作权人在使用自己的艺术作品原件过程中不会产生影响,但无法认定被告在其他方面没有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益。
而在《东方醒狮》雕塑作品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艺术作品进行一定改造后注册成为商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告行为是否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查证。笔者认为,在该案中,被告行为对原告著作权的损害是不可忽视的,因为被告注册商标的行为首先使其商标权与原告的著作权产生冲突;其次,这一行为阻碍了原告对其作品进行商标注册或者进行其他商品化的权利。
《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案中同样存在该问题。针对被告在其国光麻糖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杨林的雕塑作品图片这一行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杨林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存在不合理地损害原告杨林合法利益的问题。实际上,与《东方醒狮》雕塑作品案中被告的行为类似,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同样阻碍了原告对其作品进行商品化的权利。
由此可知,在一些法院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对界定被告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时,忽略了对于作品原著作权人权利的全面衡量,而仅仅考虑到了作者对作品原件的权利。对于原著作权人而言,艺术作品原件的权利除去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外,其他财产性权利均受到限制,但不能因此认定原著作权人放弃这些权利。
上述几个案例中,法院对被告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定,其审查要素均有不同的侧重而并非全面审查。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有一个相关要素被否定足矣;反之,如果判定被告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每一个法律规定的相关要素都需要得到满足,此时,如果法院仅审查部分要素的方法就欠缺效力。
比如,《东方醒狮》雕塑作品案中,法院没有说明被告对《东方醒狮》雕塑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4种方式;在《五月的风》雕塑作品案以及《天坛大佛》雕塑作品案中,法院没有指出导致被告在使用雕塑作品时未署原作者姓名的“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
由以上分析可知,如果全面地考虑原著作权人的权利,特别是艺术作品的商品化权,譬如将艺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作为商品包装的装饰等。那么,使用人以商业目的使用该艺术作品就必然影响到原著作权人对原作品的使用。
在《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案中,法院指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已成为公共环境的必要组成部分,既然设置在公共场所,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拍摄或录像,公众对公共环境的利用不应过分受到限制。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临摹、绘画、拍摄、录像等行为所形成的成果仅仅是将处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作为背景,也就是在该成果中,艺术作品仅作为公共环境的一个构成部分的话。那么,对该成果的使用,无论是出于商业目的还是非商业目的,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需要支付报酬。但是,如果使用者直接对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拍摄或录像,然后将形成的成果以商业目的进行传播,这种行为就可能处于侵权的地步了。
笔者建议,在有关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纠纷案的司法审判中,应该加入对艺术作品使用程度的审查,如果是对艺术作品的直接使用,而并非将其作为公共环境一部分的使用,那么就应该审查使用者的使用目的,考察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有关合理使用的概念,《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这也被称为三步审查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时,主要应该针对其使用程度进行认真审查。如果艺术作品仅作为环境的一部分而被使用,那么使用人对成果的利用可以是自主的,但如果是直接使用艺术作品,并非作为公共环境的一部分,那么对其成果的使用必须是非商业目的的,否则需要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对使用行为的审查需要判断其是否有损原著作权人的权利时,不仅要基于艺术作品原件的权利,还应包括著作权中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此外,在无合理理由时,使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应该署上原作者的名字。(知识产权报左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