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特艾基公司诉称,该公司在世界二十九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以“IKEA”命名的大型专卖店一百五十余家,经营家具及家居用品。一九八三年,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中国商品分类和国际商品分类以及服务上分别获得了“IKEA”、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中文“宜家”的注册商标。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香港等九十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当该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以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IKEA”为标志的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已在先注册了域名“ikea.com.cn”。
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IKEA”与被告抢注的三级域名“ikea”相比较,二者的读音、字母组合以及消费者的呼叫方式等方面均完全相同。所以,被告抢注的域名是对该公司已使用多年且极具独创性的注册商标公然的仿冒。该公司的商标“IKEA”是驰名商标,其相应的中文商标“宜家”在中国、香港、台湾等使用华语国家和地区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自一九九八年以来,上海、北京已经先后开设以“IKEA”商标为标识的家居专卖店,“IKEA”商标在中国已经逐步为消费者认同。一九九八年该公司在中国支付的广告宣传以及推广费用为六百万元人民币,而一九九九年的费用则上升为一千七百万元人民币。被告在抢注“IKEA”域名后,长期空置未加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则立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ikea.com.cn”域名;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注册的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依法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其注册“ikea”主要是准备在因特网上开展语音信箱服务业务,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开始,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进行长期的策划和品牌培植。其中“ikea”的含义是“I”和“Kea”的结合,“I”在互联网行业里是代表“Internet”的意思,“Kea”在英文中是“一种羽毛漂亮喜欢吃肉,会学人说话的鹦鹉”。“鹦鹉学舌”在中国家喻户晓,我公司正是基于鹦鹉和语音的此种联系而注册的。其并不知道原告的商标“ikea”,何谈抄袭或模仿?更何况域名和商标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客体,对商标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域名上。其注册了“ikea”域名后,虽然目前尚未经营,但正在筹划开通关于因特网上语音服务方面的业务,与原告的家居业没有任何联系。基于自己的创意注册域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指控,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英特艾基公司主张被告在因特网上注册以“IKEA”为识别标志的域名,不仅会造成中国消费者误认为该域名的所有人系“IKEA”商标的所有人,进而上网查询其所关注的“IKEA”商品或服务,而且会对其他国家的消费者造成同样的误导。原告主张“IKEA”为国际驰名商标,不仅受中国法律的保护,更受中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原告还主张被告注册“ikea”域名的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并有继续造成损害的威胁,被告注册数千个域名的事实足以证明,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域名管理行业的基本立场,还违反了诚实信用之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被告国网公司未否认其注册了数千个域名的事实,但主张域名注册属于行政许可,本案域名取得的结果是因域名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如果该行为存在侵权问题,也是基于行政管理机关所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侵权,与被告公司无关。如果原告认为域名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义务,或者认为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又重申其所使用的“ikea”域名是自己独特的创意,被告于一九九七年申请注册“ikea”域名时,原告在中国还未开设任何一家专卖店,其在中国市场上并未享有较高的声誉,“IKEA”商标未通过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认定,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被告注册“ikea”域名不是恶意注册。同时,被告认为其注册“ikea”域名也不构成对“IKEA”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商品和服务,并没有将互联网络域名列入其中,故域名不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是显而易见的,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扩展到域名的保护。原告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对本案来说是不合适的。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英特艾基公司是注册商标“IKEA”的注册权人,该商标起源于一九四七年瑞典的农场主IngvarKamparyd的独创设计,“IKEA”是取其姓名的起首字母与其家乡地名ElmtarydAgunnaryd的起首字母组合形成的。原告已经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典、日本、香港、台湾等九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已有六十年的历史且其法律状态及使用从未间断。原告在世界的二十九个国家和地区已开设有一百五十五家经营家具及家居用品的大型连锁专卖店。一九九八年,世界范围内光顾“IKEA”专卖店的顾客达一亿九千万人。同年,作为国际商标咨询机构的“INTERBRAND”公司,评估并列举了世界上六十个市场价值上十亿美元的商标品牌,“IKEA”商标列第四十三位。一九九九年,原告在世界范围内投入的“IKEA”商标的宣传和推广费用为三亿七千三百万美元。一九八三年,原告在商品中国分类第十五、五十八类注册了“IKEA”商标,其后,又在商品国际分类第二、八、十一、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一和四十二类商品和服务上分别注册了“IKEA”、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宜家”商标。
一九九八年,原告先后在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为标志的大型家居专卖店。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申请注册了“ikea.com.cn”的域名。庭审中,原告英特艾基公司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国网公司除注册了“ikea”域名外,目前已注册的千余个域名,其中包amex/bacardi/ boss/ cartier/ dupont/ carlsberg/ coia/ dunhill/ hertz/ lancome/ lv/marriott/ omega/ philips/polo/rolex/whisper等世界知名品牌或商标二百余个,且均空置在互联网上未实际使用。庭审中,被告国网公司提供了四张彩色的设置有“ikea”语音论坛主页的打印件,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网页下具有符合其主页设置目的的实际内容,更没有证据表明“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资金进行了长期的策划和培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供其他的反驳证据。